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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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福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加油站內,向加油站員工 陳洧怜 表示要購買新臺幣12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待上開汽油添加至機車油箱後,陳洧怜欲向被告索取價款,被告竟交付玩具鈔票欲結帳,陳洧怜予以拒收,並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乃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6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卷第8頁、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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