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230、3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成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9時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於同日20時左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4年5月28日9時15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上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警察於105年1月16日晚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3月29日19、20時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市○○
路○段○○○號○○○號房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於同日20時左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5年3月31日15時5分左右,因為調查其販賣毒品案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春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及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經核上開三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上開三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811號卷第164、165頁),爰將本件三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811號卷第158、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見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17頁、毒偵字第417號卷第18頁、毒偵字第596號卷第26頁)、原審(見原審199號卷第3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811號卷第158頁)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41000684號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0006178號卷第6-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一份(見毒偵字第596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前揭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第3578號、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供述毒品來源,該分局因其筆錄指證甚詳因而查獲 廖佑錫 販賣毒品,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 廖嫌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0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348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811號卷第97-101頁),並有廖佑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04年度偵字第5572號、105年度偵字第6、1080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811號卷第113-14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是關於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6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得據以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廖佑錫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為國小學歷,從事回收中古電器,年輕時父母就過世了,家裡沒有其他人,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