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保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無故侵入 林德生 所管領,位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內部(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據林德生提起告訴),竊得鋁條3條、釘耙頭2個、鋤頭1把、鋁製鍋蓋8個、臉盆1個、鐵盤1個、茶壺1個、燈罩1個及小香爐1個等物得手,離去時恰遭林德生回祖厝巡視撞見上情,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廖志保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祖厝在告訴人之父母去世後已沒人居住,僅告訴人會去巡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祖厝之大門已遭拆卸,屋內已幾無家具,所餘之物品有積塵等情形,亦可得知,是並非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則不以現有人居住為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拘提到案,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並補充告知被告也可能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訊問過程中,被告表示知悉且承認遭檢察官起訴其到被害人家中竊盜一事,則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為被告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行部分,已知所防禦,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進入告訴人管領之祖厝內拿取仍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尚不因未見管領人在場,即認屋內物品係無人管領之物而逕自取走,是被告於主觀上應可判斷該物仍屬於他人所有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前說明,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1個意思決定發為1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上開祖厝內,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次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自陳遭竊取之上開物品約新臺幣3,
000元,價值非鉅,且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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