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2、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店家鐵捲門電源開關盒,或抬高玻璃門栓鎖卡榫,使上開諸項防閑裝置失效,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未)得逞(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原審引據被告自白,各該被害人 劉書婷 、 江幸宜 、ROBSONJOHN、 杜羿鋒 等人證言,證人 劉錦龍 指證監視影像騎駛其名下機車者係其胞兄即被告,以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等併罰數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編號㈠、㈢、㈣為未遂犯,均依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應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上開未遂減輕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㈠、㈢、㈣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敘明查調被告並無所得資料,現另案在押,其復陳明如附表編號㈡竊盜所得現金已花用,茲倘宣告沒收,可預期執行程序將過度耗費而不經濟,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相對義務沒收之例外規定,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預備與未遂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有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可參,故竊盜之著手,以開始搜尋財物為要,如僅著手加重條件,然尚未為竊盜行為者,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科。被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固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鐵捲門外電源開關盒,但「尚未至收銀台搜尋財物」即發現店外有人走動,隨而離開現場,並未搜尋財物,請審視論處被告刑責之法條是否適當。再者,被告歷來均據實坦承認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四、
㈠、
⑴、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規定,所謂犯罪行為之「著手
」,乃犯罪預備之終點、未遂之起點,其判斷標準在於定型化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參照不能未遂犯之立法理由,揭明法例係採學理上之「客觀未遂論」。而司法實務解釋上開條項所謂之「著手」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亦係採行學理上之(形式)客觀理論。
⑵、加重竊盜罪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規定,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縱其目的係在行竊,固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號等判例,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然刑法以法益保護為任務,行為苟有法益侵害之客觀危險者,仍擴張入罪以未遂犯罰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竊取」,內涵包括「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兩大部分,前者即為竊取之著手判準,為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宜放寬嚴格之形式客觀未遂理論,採行實質客觀未遂論,亦即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且物色財物者,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卷查被告供承:「我侵入店內後就走至櫃台內,『再徒手要打開收銀機,後來收銀機打不開』,我沒得手……」、「因為『收銀機我打不開』,所以沒竊得現金」(見警卷頁4),勾稽被害人ROBSONJOHN亦證稱:(監錄)影片看見嫌疑人手有摸到收銀台(見警卷頁19),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警卷頁23-24),被告著手竊取收銀機內財物,惟因障礙而未遂,至為灼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伸手至收銀機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察覺店外有人走動……便趕緊離去」之事實,據而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不實抵辯「尚未至收銀台搜尋財物」云云,顯非根據卷證之指摘,洵不屬上訴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甚明。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各該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情由,業經原審斟酌,除此之外,別未指陳原審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亦未爭執其餘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㈠│於民國105年2月21日6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劉錦文犯刑法第321條│││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第2項、第1項第2、│││000號之○○○商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3款竊盜未遂罪,累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捲門門外之電源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仟元折算壹日。│││然於著手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察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劉書婷發覺店門遭打開,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於105年3月19日6時2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劉錦文犯刑法第321條│││臺南市○區○○路○○號之○○○○髮型店,見該│第1項第2、3款竊盜│││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拾月。│││起子一把將該店外之玻璃自動門下之栓鎖抬高抬││││離卡榫後,再將玻璃自動門推開而侵入之,竊取││││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江幸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獲上情。││├──┼─────────────────────┼──────────┤│㈢│於105年3月22日5時3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劉錦文犯刑法第321條│││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2項、第1項第2、│││Pizza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3款竊盜未遂罪,累犯│││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捲門門外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電源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然於伸手至│仟元折算壹日。│││收銀機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察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發覺店門遭打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㈣│於105年3月22日6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劉錦文犯刑法第321條│││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餅│第2項、第1項第2、│││乾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款竊盜未遂罪,累犯│││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捲門門外之電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然於著手搜尋翻│仟元折算壹日。│││找財物之際,適察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杜羿鋒││││發覺店門遭打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