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
原 告 高麗華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
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執行費2,134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
3232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77,578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如後所示),則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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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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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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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自64年2月8日起至│自5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每百│按每百元日息1分2厘(即按年│
│││元日息4分1厘(即│息4.38%)計付。│
│││按年息14.965%)││
│││計付。││
├─┼───────┼────────┼─────────────┤
│2│60,000元│自64年2月8日起至│自5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每百│按每百元日息1分2厘(即按年│
│││元日息4分1厘(即│息4.38%)計付。│
│││按年息14.965%)││
│││計付。││
├─┼───────┼────────┼─────────────┤
│3│40,000元│自64年2月8日起至│自5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每百│,按每百元日息1分2厘(即按│
│││元日息4分1厘(即│年息4.38%)計付。│
│││按年息14.965%)││
│││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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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000元│自64年2月8日起至│自5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每百│按每百元日息1分2厘(即按年│
│││元日息4分1厘(即│息4.38%)計付。│
│││按年息14.965%)││
│││計付。││
├─┼───────┼────────┼─────────────┤
│5│40,000元│自64年2月8日起至│自5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按每百│,按每百元日息1分2厘(即按│
│││元日息4分1厘(即│年息4.38%)計付。│
│││按年息14.965%)││
│││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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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取約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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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金│二、利息│三、違約金│一、二、三│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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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1│50,000元│50,000元×自64年2月8日│50,000元×自56年3月2日│446,085元│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
│││年4月2日止計39年1月又│年4月2日止計47年1月之││
│││26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4│計息期間×年息4.38%=││
│││.965%=292,973元│103,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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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2│60,000元│60,000元×自64年2月8日│60,000元×自56年3月8日│535,264元│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
│││年4月2日止計39年1月又│年4月2日止計47年又25日││
│││26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4│之計息期間×年息4.38%││
│││.965%=351,568元│=12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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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3│40,000元│40,000元×自64年2月8日│40,000元×自56年3月24│356,765元│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
│││年4月2日止計39年1月又│103年4月2日止計47年又││
│││26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4│9日之計息期間×年息4.3││
│││.965%=234,378元│8%=82,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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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4│110,000元│110,000元×自64年2月8│110,000元×自56年5月2│980,584元│
│││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
│││103年4月2日止計39年1│3年4月2日止計46年11月││
│││月又26日之計息期間×年│之計息期間×年息4.38%││
│││息14.965%=644,540元│=226,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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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5│40,000元│40,000元×自64年2月8日│40,000元×自56年3月28│356,746元│
│││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3│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
│││年4月2日止計39年1月又│103年4月2日止計47年又5││
│││26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4│日之計息期間×年息4.38││
│││.965%=234,378元│%=82,368元││
├─────┼─────┴───────────┴───────────┴─────┤
│執行費│2,134元│
├─────┼───────────────────────────────────┤
│總計│2,677,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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