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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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戴愛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同年月16日臺北市木柵區遭
逢超大豪雨及豪雨,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導致污水回流
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雨水混入建築物內部污水管線,而超過污水管設計容
量,導致排水不及而產生迴流,致系爭房屋發生淹水、造
成原告所有專業書籍、畫作等部分毀損,受損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02,350元及97,500元,共計受損金額499
,850元。
(二)系爭大樓之「用戶排水設備」,係由被告獎勵施作編列公
務預算辦理,99年完成重力流接管,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仍
有污水排放,改重力流接管有深度過深之情形,有造成系
統污水迴流之虞。惟被告有未落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
準第29條第2項、下水道法第22條暨臺北市○○道管理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造成由被告施作之用戶排
水設備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深度過低使系統污水迴
流,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
任,故被告就系爭大樓之污水迴流亦有過失。原告嗣後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且將101年6月12日文山站
累積雨量343.5mm,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標準係屬「大
豪雨」,卻稱「近超大豪雨」,是屬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為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
條、第11條第1項,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5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10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
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係
指大樓用戶如自「建築物外部」將家用污水排水口以管渠
及有關設備以密閉排泄方式銜接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
施,稱為「用戶排水設備」。反之,如為「建築物內部」
污水處理設施,係屬建築物內部「衛生設備」,自非屬公
有公共設施,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又系爭大樓
內部管線未按「建築物內部」衛生設備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方法,擅將大樓收集中庭雨水之部分雨水管,與地下室內
部污水排水管匯流連接,以致雨量突遽增時,系爭房屋發
生淹水之情系爭大樓管線錯誤安裝造成。故系爭淹水係因
可歸責系爭大樓所屬社區管線錯誤安裝之事由所致。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數次拒絕請求,屬濫權行使公
權力,惟原告未就受損部分,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所轄何位
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係於何時、何地
執行職務或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等不法行為,以致其權利
受侵害。僅係被告就事故發生後拒絕請求賠償,與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
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者
,係以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怠於執行公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
之事實為其要件。如非公務員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或非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縱人民之生命、身
體、權利、財產受侵害,亦不得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
償。
(二)本件原告大樓社區將社區內雨水管渠與污水管匯流連接,
導致雨水流入原告大樓社區之污水管渠,超出該污水管渠
原設計之水流量,因雨水流入量之水壓大於大樓社區排放
之污水水壓,致該社區之污水無法經由污水管渠排出,而
迴流至原告屋內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三)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
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所
謂「用戶排水設備」為用戶設置之排水設備,顯非公共公
有設施,係由用戶自行設置及管理。縱其設置係由被告獎
勵施作,其是否設置、如何設置、均由用戶決定,惟其設
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將用戶排水設備接入下
水道。本件原告社區大樓內部管線未按「建築物內部」衛
生設備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本應將雨水管與地下室內
部污水排水管分別設置,不應將二者匯流連接,其竟將雨
水管匯流至其社區內之污水管,於平時雨量不大時,尚可
安全排至下水道,然於雨量暴增之時,即因大量與水流入
該大樓內部污水管,致污水無法排出而逆流至系爭房屋而
發生淹水。系爭排水設備既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自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縱有不當,致使原告財產受
損。本件為原告大樓社區之排水設備,遭原告社區擅自改
裝,造成管線錯誤安裝,所造成之損害,非公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所造成,其管線又非公有公共設施,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