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叁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下同)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
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3,859元(其中92,365元為消費款、1,494元
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92,365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100,000元,約
定自92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8,438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78,438元自95年3月24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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