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趙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與其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3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
97,948元(內含本金37,283元,及按前述約定已計算自94年
10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之利息60,665元)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