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清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鄭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寬三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
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362-8地號,下稱系爭
417地號土地),及同段4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
362地號,下稱系爭423地號土地)為相鄰地,且係屬袋地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農用搬運車及耕耘機無從出入,
故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地段4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佳里段362-3地號,下稱系爭418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
國102年10月28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0.26平方公尺,寬3公尺之土地【下稱(
A)部分】,以至公路為適宜聯絡之必要。又系爭417地號
土地與系爭418地號土地,均為分割前系爭地段4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余宗
宏所有系爭地段419地號土地有利用之整體性,倘(A)部
分供通行,將造成使用上不完整。又原告可經系爭地段412
、411地號土地至海防6米道路,依內政部時價登陸網站可
看出該處原應有道路存在,且系爭417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411地號土地有義務供通行,故
原告應通行該路線。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亦
應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而非以土地
交換作為補償,且應依系爭418地號土地附近交易價格估算
市價,並以此為計算租金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417及423地號土地,現為周遭同段411、
413、416、425、428、426、424、419及418地號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系爭417及423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堪以認
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417及42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得往東北方
通過被告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A)部分,通行至位於
系爭地段4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亦得往東南方通過
系爭地段411或413地號土地,連接409地號土地或410
地號土地後,通行至現已鋪設於40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即被告所稱之海防6米道路),然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及航
照圖,應以往東北方通行至位於系爭地段400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道路之通行距離最短,通行路線占用面積亦最少,
且需經過之周圍地土地最少,則對周圍地之損害當為較少
。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4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419地號土地
有利用之整體性,倘(A)部分供通行,將造成使用上不
完整。又原告可經同段412、411地號土地至海防6米道
路,依內政部時價登陸網站可看出該處原應有道路存在,
且系爭417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
系爭411地號土地有義務供通行,故原告應通行該路線等
語置辯。惟查:
⑴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之(A)部分,乃位於系爭
418地號土地鄰接訴外人所有系爭地段412地號土地之
地界邊緣,且相較於經由其他路線通行系爭418地號土
地,已屬對系爭418地號土地使用利益影響較小之處所
;且依(A)部分之占用位置,應不致影響被告所有系
爭4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所有系爭地段419
地號土地利用之一體性,堪以認定。
⑵又雖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網站網頁資料,其上圖
示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圖示,且地籍圖上有白
色線條,並提出地籍圖及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
0至132頁)。查系爭411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可供通
行道路,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
告並未敘明上開圖示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且上開資料亦
無從證明系爭411地號土地較其他土地而言,更適合原
告通行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411地號重測前為○○段362-1地號,於60年4月
6日放領公地,分割出同段362-2、362-3、362-4、
362-6、362-7、362-8、362-9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洪
聰明於70年1月29日因繳清地價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復於75年8月26日將土地贈與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
洪進嘉 ,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登記簿、歷次異動索引
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②系爭417地號重測前為○○段362-8地號,60年4月
6日自系爭411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經訴外人 林明良 於同年1月10日因繳清地
價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7年8月20日由訴外人 林建成
繼承取得,又於100年12月8日由訴外人 陳啟杉 因買
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101年5月21日由原告因
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417地號土地登記簿
、歷次異動索引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
至93頁)。
③系爭418地號重測前為○○段362-3地號,60年4月
6日自系爭411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由被告於96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系爭418地號土地登記簿、歷次異動索引
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
④從而,原告所有系爭41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均係於60年4月6日自系爭411地號於分
割而來,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同為系爭41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之被告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未違反前揭
規定,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417及423地號土地,以往東北方通
行至位於系爭地段400地號上之現有道路之距離最短,通
行路線占用面積亦最少;僅需通行同為60年4月6日自系
爭411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被
告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即可到達,相較於通行至東南方
現已鋪設於40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所需通行之地號為少
;且道路寬度為3公尺,應為達成供原告之農用機械通行
之使用目的所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為對周
圍地之損害最小之路線,堪以認定。
㈣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
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
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置辯,然被告均未訴請原
告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事項,爰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仍可另向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A)部分,應屬於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
(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上開規定之情事,且原告聲明願負擔
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