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伶選任辯護人莊佳蓉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美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偽刻「 盧國德 」之印章壹個及「盧國德」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5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訴字卷第63至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郭美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他人「盧國德」印章並持以蓋用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盧國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接續以繳納土地買賣價金名義向告訴人 鄧麗華 詐騙金錢,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第三人盧國德之同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委請他人偽刻之「盧國德」印章2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向告訴人詐稱盧國德有意出賣本案土地,並出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事宜,並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受,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盧國德,其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訴字卷第63至64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差從事纏電線手工業、月收入約7至8千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7、63至64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30萬元款項,除已償還告訴人之92萬558元及調解成立之130萬元外,剩餘7萬9,442元(計算式:230萬元-92萬558元-130萬元=7萬9,442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款項(除前揭之7萬9,442元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偽刻之「盧國德」印章1個、偽造之「盧國德」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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