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起原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戶及收繳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由客戶丁○○交付其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未依規定繳回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保戶丁○○發生理賠事故,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及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戶丁○○所立具之切結書一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原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戶及收繳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侵占客戶繳交之上開款項,影響保險客戶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