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店市○○路○段之殘障機車停車格內,為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提出申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再函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覆,經原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六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裁決,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四0七三一五0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依據前開規定意旨,受處分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翌日起算二十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裁決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明異議,是該聲明異議顯非對裁決所之裁決為之,再觀其內容實乃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六三六二號書函所載內容表示不服,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是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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