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二人原係相識多年之好友,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購買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因恐其夫反對而與乙○○洽商將房屋所有權辦理登記於乙○○之名下,並約定房屋貸款由丁○○繳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丁○○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繳納房貸,導致該房屋之貸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聲請法院欲對該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乙○○為尋求解決之道並避免自身之債信瑕疵,未得丁○○同意即欲將該屋出售以清償銀行貸款,導致雙方產生爭執。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丁○○囑託水電工人甲○○前往該屋將冷氣機、電燈、房間門片及白鐵大門拆除取回時,適乙○○前往該屋遇見此情,乙○○隨即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電器行門口與丁○○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肖查某!(臺語發音)」之不雅言語,公然辱罵丁○○達七、八次之多,足以減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五、三四頁),並經證人甲○○、丙○○於審理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將遭拍賣,擔心本身債信產生瑕疵,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