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傳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按百分之年息13.6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傳珍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1,48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傳珍於民國109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1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1,48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證物名稱及件數:1.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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