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毒品6包及菸彈1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6包及菸彈1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