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О號
原告丁○○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博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