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沈美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網路謀求工作,竟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足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因為我當時跟前夫在談離婚,所以我想要在家中從事手工的工作,方便帶小孩,因而在臉書上找,但當時很亂,我有把存摺給對方看,收到警局的通知,我才知道被告詐欺,而我最近要去申請中低收入戶,我在去年離婚,2個小孩都歸我,我要工作獨自扶養2個小孩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害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匯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已經賠償部分款項給被害人,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1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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