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炳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炳華與 賴崇禮 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然渠 二人於民國78年間後即未有聯繫。於110年11月初,賴炳華因故得知賴崇禮之聯繫方式,其與賴崇禮見面後,開口向賴崇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遭賴崇禮拒絕後,竟虛構稱:賴崇禮於30餘年前曾積欠其債務合計約50萬元云云,經賴崇禮否認此事後,其明知對賴崇禮並無合法債權存在,仍多次向賴崇禮索討金錢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賴崇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之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 何道庸 留話並要何道庸向賴崇禮轉知:「叫賴崇禮出來處理欠債,不然我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欲找「黑道兄弟」來索款以恫嚇賴崇禮。經何道庸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賴崇禮之太太告知上情,賴崇禮之太太復將前情轉知賴崇禮,致賴崇禮心生畏懼。嗣賴崇禮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上揭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時,賴炳華復再次前來欲向賴崇禮索要金錢,經警當場逮捕,且賴崇禮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賴崇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7日下午,前往告訴人賴崇禮居所管理室,欲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在78年間確有積欠我款項,而且我沒有講說要找兄弟處理,應該是管理員聽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大樓管理室,欲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何道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9、79至91、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22至243頁),並有110年12月7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管理室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同村莊的鄰居,也是國中同學,認識約莫50年左右,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在本案之前我跟被告已經30年沒有聯絡了。110年10月下旬某日,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元保門市前與被告見面,被告一開始只是噓寒問暖、關心我近況,之後便突然開口跟我要借50萬元,我跟被告說無法借他,他便開始胡說八道說這50萬是我32年前欠他的,但根本沒有這回事。被告還跟我說他以前關過18年,試圖要讓我害怕,之後我也不理他,就不了了之。一直到同年11月18日15時許,被告騎機車跟著我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便將我攔下並向我嗆聲說要我給他上次談的50萬元,要是我不給他50萬元,他就會讓我們兩個都「消失不見」。但我也不理他,所以他就繼續跟我嗆聲,要我一定要給他錢,因為當時剛好在里長家門口很多人聚集,我怕這樣不好看,就跟被告說下禮拜我再連絡他看要怎麼處理,他就先離開了。我並沒有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我先來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頁);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原先有報案稱遭被告恐嚇取財,而被告在110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駕車停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664巷口埋伏等我,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吃飯,一看到被告我就趕緊跑回家,被告看見我出門,也下車走進管理室要找我,當時管理員就阻止他擅自進入社區找我,他見無法進入社區就作罷離開了;同日13時9分許,被告又再次駕車前往我住處管理室,並要求管理員轉達稱:「叫賴崇禮出面處理這筆50萬元,否則就會找兄弟來處理」等語,令我心生畏懼。我今日(9日)偕同警方在管理室調閱監視器時,被告又再次於11時30分跑到管理室,當著我與警方的面,要我交付他在110年12月7日向我恐嚇取財之50萬元,被告頻頻要求我交付50萬元之行為讓我相當恐懼。被告不定時在我住家附近堵我,而他體型壯碩,深怕被他傷害,造成我長期處於恐懼下生活,每次見到面一直很大聲的要我還他錢、跟他處理50萬債務,導致我心生畏懼。但是我沒欠被告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79至87頁);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到我住處管理室,他跟管理員何道庸說要找兄弟去找我,管理員是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再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小心一點,被告說要找兄弟找我。我覺得被告講的兄弟就是指要找黑道找我。本案緣由就是被告一開始要跟我借款50萬元,我不借給他,他才改口說我30幾年前欠他錢,我確定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111年2月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被告是我小學同學、同村的人,本案案發前已經30幾年沒有見面,最後一次與被告連繫是78年左右,大概78年底就沒有見過被告,到去年(110年)10月,被告才到我擔任委員會常監的廟裡找我。被告本來說要跟我借5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借他,被告就說我78年向他借30萬元,他還寄放在我這裡20萬元,我回說沒有。我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寄錢在我這裡。除非以前做生意跟銀行借,或者不方便借1、2千元是有的,但我從來沒向人家借那麼多錢。被告說「不然找兄弟來處理」,後來管理員有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已30年未聯繫,被告向其開口借款50萬元不成後,始改口虛構稱告訴人欠款50萬元,且被告更於110年12月7日至其居所管理室,要管理員向告訴人轉知若不處理即給付50萬元,即要「找兄弟來處理」,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核告訴人歷次所指述之情節,尚屬一致。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居所管理室之管理員何道庸於110年12月9日警詢、111年2月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
110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當天第1次被告是開車過來,被告當時在巷子外面很大聲;後來下午1時9分許,被告又騎機車來,被告走進來管理室、很生氣,說告訴人欠他錢,要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找兄弟來處理。被告沒有說他跟告訴人是兄弟,他是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正常的認知兄弟是指要找外面的人即黑道來處理。我當下跟被告說會幫他轉達。後來我先打對講機,告訴人家裡沒人接,我就改打告訴人太太手機,將被告講的話轉告給告訴人的太太,告訴人太太說會轉達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22至229頁)。是證人何道庸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述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前往告訴人居所管理室時,確有出言稱告訴人欠錢,若不處理即要找兄弟處理等語之內容,應屬實在。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為自小相識之友人,若真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向證人陳稱其與告訴人為兄弟、兄弟間自己處理即可,則其又何須於案發當日上午、下午,甚至於告訴人已報警,而警察到場處理之12月9日上午猶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索討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其沒有揚言稱要找兄弟處理、是管理員聽錯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於78年間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有寄放20萬元款項在告訴人處,認為其對告訴人有合法債權存在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其家裡環境不錯,缺錢其母親會給,當初投資KTV的錢1股50萬元也是其母親給的,確實從來都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也沒有被告說的有拿20萬元寄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42頁),而否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寄放款項之情。另被告供稱其78年借款、寄放之款項合計約50萬元的來源,是大家樂中了幾千萬,錢慢慢花掉了,有部分存到三信帳戶,應該是
77、78年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三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所使用之三信帳戶於77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間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料,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1750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辯稱其在77、78年間有中大家樂幾千萬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佐,則其該時是否確有資力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欠款合計約50萬元,其內容為借款30萬元,又因告訴人當年不滿被告至其經營酒店消費簽帳約1萬8000元,始又拿出20萬元寄放在告訴人處云云,然則,依被告前開辯解,被告既辯稱其先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其至告訴人經營酒店消費簽帳,何以需顧慮告訴人因此不開心?且其僅消費1萬餘元,又何來逕自拿出20萬元寄放予告訴人處之必要?被告如此辯解之內容,根本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其於78年間確有跟他人合夥開KTV「夜貓子」,且被告確曾跟其他朋友一起前往消費1次、約消費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241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該次消費之付款方式是否是簽帳(見本院卷第235頁),則縱被告辯稱其曾前往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之KTV消費乙事為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辯稱有在該次消費後,寄放20萬元在告訴人處為事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12月間固有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69至82、95至20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110年11月間,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說我沒跟他借錢、他也沒有把錢放在我這裡。被告就一直講一定有,要去廟裡擲茭,我說我從來不跟人家借那麼多錢,主要都是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通聯往來情形,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78年間積欠其款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佐,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合法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4、是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參以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12月9日被告在告訴人家外面遭警方查獲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照片、110年12月9日員警至案發地點蒐證之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6-NZM、6255-XY)(見偵卷第51、71至77、93、103至105、113至115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②10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④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確實有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自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本案固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惟此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自由行使,尚難以此作為本案依累犯加重刑度之考量;再者,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不同而有差異,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開口向告訴人欲借款50萬元遭拒絕後,竟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居所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留話並要管理員向告訴人轉知:「叫賴崇禮出來處理欠債,不然我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暗示欲找「黑道兄弟」來索款,因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不好,在水果行幫忙、收入不一定,大約1萬多元,最近把房子賣掉了,還在找房子,目前住在水果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