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針耳環祈願禮結(藍)壹只、鋼針耳環手工琺瑯星花園壹只及可調式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一中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商品外包裝及防盜感應磁條拆除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塑膠提袋內,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臺中一中店店長發現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巧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精神狀況不好,急著回家休息,且離開店家後不到3分鐘,想到忘記結帳,就回去店家表示欲結清帳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寶雅公司臺中一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117頁),並經證人 林哲 因於警詢中指證物品遭竊之情形甚為綦詳(見偵卷第43至4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有將拿取之香水、噴霧、紙內褲、耳環飾品等物
品包裝予以拆封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18頁),並有遭竊商品拆封後之外包裝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上圖),其中紙內褲係用完即丟之免洗型商品,故其式樣、用料,各家廠商大同小異,消費者依自身預算挑選外觀順眼者即可,被告實無開拆包裝細細檢視商品必要,故被告在店內開拆包裝,顯另有他圖。而證人林哲因於警詢證稱被告在店內徒手拆除商品外包裝及防盜感應磁條,離去之際先將藍色背包放在大門防盜門邊測試無異狀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由此可認被告開拆商品外包裝非為檢視商品外觀或內容,而係本於為免取走未經結帳商品一事為店家發覺之特地目的所為之特定動作。據此,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去除包裝及防盜感應磁條,放入自行攜帶之藍色提袋內離去之行為,顯係基於不經正常交易渠道,而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使用支配權限之企圖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寶雅公司一中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在店內停留的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且四處閒逛、一一挑選商品,顯無急於返家休息之情事;再者被告在店內步履如常,又能逐一檢閱櫃上商品,復又自行蹲坐地上,翻動尋常顧客不會去打開之儲藏櫃,可見其頗有逛街採購之閒情逸致,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件數多達25樣,更有多瓶具有相當重量之香水類商品,衡情亦無可能忘記自己所攜帶的塑膠提袋中已裝滿寶雅公司之商品;據上,被告辯稱精神狀況不好、急著回家休息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
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表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寶雅公司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除附表編號4之鋼針耳環祈願禮結(藍)1只、編號5之鋼針耳環手工琺瑯星花園1只(亦即上開編號4、5耳環僅各發還1只予寶雅公司)、編號15之可調式戒指1只未據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針耳環祈願禮結(藍)1只、鋼針耳環手工琺瑯星花園1只及可調式戒指1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時尚皇冠跳舞項鍊1條2鋯石項鍊1條3不鏽鋼項鍊1條4鋼針耳環祈願禮結(藍)1對僅扣案1只5鋼針耳環手工琺瑯星花園1對僅扣案1只6鋼針耳環祈願禮結(粉)1對7鋯石小花貼耳針式耳環1對8EZGO純棉生理免洗褲XL2包9EZGO純棉生理免洗褲L1包10我的心機洗臉70抽1包11GATSBY男性淡香水1瓶12Farcent室內擴香瓶2瓶13時尚海洋之心項鍊1條14時尚真心真意項鍊1條15可調式戒指1個未據扣案16珍珠鑽抓夾1入17 王薇薇 同名女香2瓶18鄂圖曼Cosmolive香氛噴霧2瓶19喬梵迷情黑麝香1瓶20007龐德女郎女用淡香精1瓶21 琦洛麗 彩色月拋隱形眼鏡3盒22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23舒敏修護洗面乳1瓶24Mexx香水1瓶25JOVANMUSK香水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