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5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㈦關於「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均宣告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緩刑期間,與主文不符部分,係屬誤寫,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則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緩刑之期間應以主文諭知為準,理由中雖有誤載情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以期一致。
二、本案被告鄭人豪所涉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判決,並於主文諭知「均緩刑參年」(下稱原判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將緩刑之期間誤載為「2年」,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