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3號、第10050號、第1065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詐取人頭帳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予恩 、 蔡慶翰 、 陳仲寅 、 何名凱 、被害人 李玲瑤 兼或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進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李玲瑤行騙,李玲瑤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寄出,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提領工具,且將之交給林進傑,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為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未直接導致犯罪所得(帳戶提領工具)遭掩飾或隱匿,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且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犯罪情節非輕,但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經本院通知,被害人李玲瑤並未到庭參與和解,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肄業,已婚,育有7個月的小孩,我目前跟太太、小孩、爸爸及爺爺同住,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我目前從事輕鋼架隔間,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當時有欠錢,在網路上找工作,之後才知道是擔任車手;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工作,償還被害人,將傷害降到最低,也讓我可以繼續照顧家庭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帳戶業經凍結,被告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已無法繼續使用,而此些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詐騙過程領取過程李玲瑤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FB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李玲瑤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玲瑤提供金融機構之存簿與金融卡供審核,李玲瑤誤信為真,而於109年4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將其所有、下列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金師店」。⒈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蔡慶翰於109年4月9日晚間8時47分許,聽從「金蘋果」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金師店」,領取李玲瑤寄出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後,再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之後由集團成員再轉交給林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