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陳國華 被告 陳云木 (原名: 陳星縈
陳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陳云木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被告陳玟叡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云木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生有3名子女。詎被告陳玟叡明知被告陳云木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與被告陳云木交往,其間頻繁以LINE傳送親暱訊息,並發生3次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玟叡FACEBOOK個人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陳玟叡明知被告陳云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仍與被告陳云木頻繁以LINE傳送親暱訊息,並發生性行為,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且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云木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揭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云木自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陳玟叡自111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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