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宗錫代 理人 羅閎逸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且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未考量受刑人與配偶張○○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母,且需負擔大筆房屋貸款。而受刑人胞兄游○○甫於111年6月5日離世,受刑人母親因悲傷過度以淚洗面導致眼疾加劇而需於111年8月18日進行右眼手術,且受刑人母親患有高脂蛋白血病、高血壓、退化關節疾病,受刑人父親患有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慢性腎病,尚需受刑人照護;又配偶張○○前於111年10月14日經診斷罹患骨腺細胞癌。再受刑人父母均罹患高血壓等家族遺傳疾病,受刑人亦屬高血壓高風險病患,恐於服刑中因就醫不便危及生命,將使受刑人父母再次承受失去親人之打擊。另受刑人擔任營造公司副總經理,營造業內飲酒交際已屬不成文文化,受刑人參與交際應酬實屬不得已,而非僅為飲酒作樂,且受刑人3次酒後駕車過程均未達酒醉程度,亦均未肇事,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堪稱良好,而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過程,僅係酒宴後步行返家途中,因自認未達酒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程度,始返回其機車停放處騎車返家,遇警方攔查後即全程配合調查,受刑人任職公司已告知須儘速到,否則將予以資遣等情,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上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歷次及本次酒後駕車情節情狀,僅以口頭告知受刑人已屬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顯非適法而有過當之虞。為此請依法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前已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再犯本案,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構成累犯,足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此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各1紙、執行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四聯:回證)各2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批核欄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法務部固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法務部新聞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前揭法務部關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新聞稿內容係載稱:「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且上開發監標準但書所定情形既屬例外,並非應優先於原則適用,仍係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亟欲藉由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仍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其於5年內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受刑人再犯本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非可取。基此觀點,受刑人於5年內已2犯酒駕犯行,猶不知警惕,復於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支柱
、父母身體狀況欠佳、胞兄甫因病離世,家中尚有大額房屋貸款,且有年幼子女及長輩需要照顧,不宜入監服刑,配偶張○○罹癌,受刑人任職之公司要求儘速到職,否則將為資遣,受刑人業已服刑2個月,年關將近又與幼子分離,因擔憂家庭痛苦不堪,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然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所述上開情況縱認屬實,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憑以受刑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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