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被 告 洪偉恩 即 洪玉章 之繼承人
洪偉航 即洪玉章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怡寧 即洪玉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偉恩、洪偉航、張怡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玉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洪偉恩、洪偉航、張怡寧
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玉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
100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83%計算利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0.17%),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系爭借款至102年9月28日止,僅受償本金28,183元外,自
102年9月29日起即未獲清償,洪玉章已於102年9月29日死亡
,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如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時,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洪
玉章之繼承人,依法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1,817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聲明限定
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洪玉章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被
告既無繼承到洪玉章之遺產,自不需就洪玉章積欠之系爭借
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洪玉章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洪玉章積欠其上開借款債務,嗣洪玉章於10
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洪偉恩、洪偉航、張怡寧3人為洪玉
章之繼承人,而被告張怡寧向本院陳報洪玉章之遺產清冊,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25
7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25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3
人以自己財產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被告以未繼承洪玉章任何
遺產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於修
正後關於繼承仍為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
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參照),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
,不待繼承人之主張。另參以舊民法關於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
務人洪玉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洪玉章已於102年9月29日死
亡、被告3人為洪玉章之繼承人均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怡寧
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2年11
月25日以102年度繼字第125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6個月之公示催告,經被告張怡寧於102年12月5日刊登報
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257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自因僅就繼承被繼承
人洪玉章之遺產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
洪玉章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承上開說明,被告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玉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1,817元,
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7%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