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被 告 曾本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均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
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
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以開庭期日另需
至其他公司處理公司庶務,不克親往本院,又無他人可代為
前往為由,具狀請假,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未附具任何
證據,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
容觀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
當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所
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
10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由訴外人 楊長峯 駕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市○○道○○路口時,遭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曾本衫所駕駛887-EU號營業小客
車,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曾本衫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
曾本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費用27,323元(工資4,363元、材料14,375元、
塗裝8,5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本衫於10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臺北市市○○道東向西行駛第3車
道至建國北路口,右轉彎進入該路口之際,其右側車身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楊長峯駕駛於同向第4車道右轉建國北路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曾本衫駕駛之車輛
自市○○道第3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
右轉彎車應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長峯駕駛沿臺北市○○區市○○道
第4車道東向西行駛至市○○道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右轉彎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被告曾本
衫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曾本衫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曾本杉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曾本衫之僱用人,依法自
應與被告曾本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7,323元(含
稅),其中零件13,823元(含稅14,514元)、耗材費1,262
元(含稅1,325元)、鈑金4,625元(含稅4,860元)、烤漆
6,308元(含稅6,623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
公司出具之紙本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4,363元、材料14,375元、塗
裝8,585元與統一發票所載容有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之實
際支付金額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迄至102年3
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
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耗材、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865元
,加計鈑金費用4,860元(已稅),共19,725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270元││
├──────┼─────────┼─────────┤
│合計│1,27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914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
│││356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耗材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耗材與烤漆合計:(13,823+1,262+6,308)×1.05=
22,463元(已稅)。
第一年折舊:22,463×0.369×11/12=7,598元。
折舊後殘值:22,463-7,598=14,8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