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歐淑英
被   告  洪曾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給付原告向被告
購買土地之尾款等語,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
告係與訴外人 蘇美南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再
者,兩造曾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定被告應給
付坐落嘉義縣○路鄉○○段686之12、14、17、82、107、
139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694分之600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共計600坪之權利範圍予原告,惟被告曾就系爭協
議書所載土地對訴外人羅 李美子 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取得
之土地權利範圍不足600坪,因此被告再對 羅李美子 提起本
院102年訴字第516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須待
被告取得系爭訴訟之勝訴判決後才須給付,嗣被告於系爭訴
訟敗訴確定,因此若被告執意認為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當事人,被告所給付之土地權利範圍仍不足600坪,且被告
於系爭訴訟並未勝訴,故原告仍不負給付尾款40萬元之義務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仍不存在。又被告要求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同意,然被告與其配偶態度
很兇,且詛咒原告倘不簽立本票會全家死光光等語,原告係
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總價金400萬元,
由原告分期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兩造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為憑,系爭本票之金額40萬元係買賣之尾款。惟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旋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蘇美南,
並要求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蘇美南,被告遂與蘇美南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蘇美南以支票交付被告土地買賣價
款時,被告即應將本票歸還原告,而尾款40萬元應於被告對
羅李美子所提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給付被告,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未簽訂買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無詛咒或恐
嚇原告以使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曾於101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
給付4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交付以蘇美南名義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及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上開10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300萬元之本票則未兌現,嗣後由被告
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4、22、68頁)。惟原告否認其為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相對人,主張係由蘇美南向被告買受系爭6筆土
地等語,被告亦辯稱伊本來要將系爭6筆土地過戶給原告,
因原告稱蘇美南有意購買,伊亦沒有意見,所以與蘇美南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6筆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蘇美南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2頁),而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承買人記載為「蘇美南」,且系爭6筆土地現均
已移轉登記至蘇美南名下乙節,有被告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蘇美
南亦證稱:伊是經由原告認識被告,伊會買系爭6筆土地是
因為被告夫妻去伊家,被告稱其急需用錢,原告又沒錢,被
告問伊可否買系爭6筆土地,伊考慮幾天後答應並交付100萬
元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確係成立於被告與蘇美南之間,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
給付400萬價金之債務,於被告與蘇美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即已移轉由蘇美南承擔。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0條及第13條之記載,被告與
蘇美南間買賣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價金約定為300萬元,
於簽約同時交付定金80萬元,第2期款於農業證明書下達蘇
美南時交付80萬元,第三期款於稅單下達時交付100萬元,
尾款40萬元於被告與羅李美子間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交付(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辯稱即使蘇美南未購買系
爭6筆土地,原告仍積欠被告400萬元之債務,因此每次蘇美
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分期款時,被告均
要求原告簽發與剩餘買賣價金數額相同之本票等語,核與證
人即代書 劉燕芬 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在蘇美南交付第3期
款100萬元時所簽發,蘇美南每次付款,原告都有簽發一張
與剩餘買賣價金數額相同的本票,簽了新的本票後,舊的本
票就作廢還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
84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蘇美南給付各期買賣價金時,均
有簽發面額與買賣價金餘額相同之本票,僅陳稱因被告會發
脾氣,所以伊就答應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參
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本即對被告負有400萬元之
債務,雖該債務於被告與蘇美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移
轉由蘇美南承擔,然原告既於蘇美南交付各期買賣價金時均
在場,且每次均簽發與剩餘買賣價金數額相同之本票,顯見
原告係為擔保蘇美南對被告所負各期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
而屢次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於蘇美南交付第三期款100萬
元予被告時,為擔保蘇美南就買賣尾款4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
與該尾款數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準此,原告固非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相對人,惟其基於己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蘇美南
對被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原
告主張其未向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云云,核不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並以103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續)狀之送達為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則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證人劉燕芬及蘇美南為證,惟
查,證人劉燕芬具結證稱:我記得每次蘇美南付款時,原告
都有簽立本票,數額就與買賣價金餘額相同,印象中原告最
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時,氣氛不好,但沒有印象被告有說威
脅原告的話,也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若原告不簽發本票全家會
死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5頁),則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
蘇美南雖證稱:如果原告不簽立本票,被告夫妻會發很大脾
氣,被告都要找原告發誓說「全家怎樣、祖宗怎樣」;當下
有聽到「全家死光光」,但是我不會說這樣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89頁),然證人亦證稱:被告發脾氣後,原
告就簽立本票,但伊仍不簽立本票,因被告是對原告發脾氣
,且被告每次發脾氣原告均無反應,仍會簽立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蘇美南給付各期買賣價款
時,屢次於證人劉燕芬之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現
場除兩造外,尚有證人劉燕芬及蘇美南,依客觀情事判斷,
原告苟有當眾受被告脅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當可立即求助
於在場之人或於事後報警處理,惟原告均未為之,反而於一
再於蘇美南交付買賣分期款予被告時,均前往代書事務所簽
發本票交付被告,則證人蘇美南證稱原告遭被告以加害生命
之事脅迫後,每次均無反應仍會簽立本票等語,難謂與常情
相符,實難採信。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乙節,不足採信,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尾款40萬元須待
被告取得系爭訴訟之勝訴判決後才須給付,嗣被告於系爭訴
訟敗訴確定,因此縱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仍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買賣價金全部為300萬元,尾款40萬
元於訴訟完畢判決確定後交付被告,復於契約書第13條約定
:「本件由洪曾明秀小姐向法院訴訟,至訴訟確定後,乙方
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尾款應於被告對羅李美子所提系爭
訴訟確定後給付,並未特別約定須由被告取得勝訴判決;況
依被告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現均已移轉登記於蘇美南名下,而被告對羅李
美子所提系爭訴訟之內容,係請求羅李美子給付坐落嘉義縣
○路鄉○○段○○○○○○○號土地因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
之損害賠償,該筆涉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
物,足見無論被告於系爭訴訟是否勝訴,對於被告能否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交付系爭6筆土地予蘇美南均無影響,是被告
辯稱其與羅李美子訴訟之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
爭6筆土地,僅係因原告與羅李美子有糾紛,且其與羅李美
子涉訟之土地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因此才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3條之記載,其有告知蘇美南訴訟勝敗不一定,待訴訟
確定後蘇美南就應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可
採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尾款給付義務係
於被告取得系爭訴訟勝訴判決始發生云云,尚難憑採。準此
,買賣契約相對人蘇美南對於被告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已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及第13條約定於被告向羅李美子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後,蘇美
南始應給付40萬元之尾款,顯屬清償期之約定,縱清償期尚
未屆至,亦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只不過
被告須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而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蘇美南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支
付,始簽發而交付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蘇美
南就上開尾款尚未交付予被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在
蘇美南尚未清償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取得系爭訴訟之勝訴判決,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蘇美南對
於被告所負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清償,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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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02年8月12日│40萬元│未記載│102年10月1日│CH56998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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