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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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許釗銘
       劉恒佐
被   告  張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毓
勝駕駛、訴外人南中國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738-D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
同)13,700元(工資9,000元、零件4,700元)將其修復,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卷第4-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6-
26頁)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南中國海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7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計費單、統
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4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000元、
零件費用4,700元,亦有維修計費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3年4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11月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70元(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加計
工資9,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47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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