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苑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苑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告曾苑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苑臻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
某道路旁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
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苑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酒醉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