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胡勝志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兼 好克彥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熊谷真樹,並由熊谷真樹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宗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
1月2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與立功街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
人周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宗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08元(皆屬工資、烤漆費用),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我與系爭車輛當時都是在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我
起步直行,速度很慢,但系爭車輛突然從後面撞到我的機車
排氣管,是原告所承保的系爭車輛車頭來撞我機車排氣管,
並不是我去撞系爭車輛。嗣為避免妨礙交通,我們是在車子
過了路口後,才請警察過來做筆錄,警察是聽我跟對造的陳
述後做筆錄;我是台北市路邊停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的人員
,因為急著去開單子,故未有看筆錄,就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於本件車禍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既僅係到場員警依兩造陳述所繪製,自難真切表示實際肇事
現場之情狀,故交通警察單位據此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亦無任何路口監視畫面可供參酌之下,其初
步研判之正確性,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騎369-
KJA普通重機,沿立德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立功
街口,我停在9758-J9自小客車的左側等紅燈,待變為綠燈
起步,我直行,要往前開停車單,一起步進入路口,我的右
側排氣管,與對方的左側車頭發生擦撞,我沒有跌倒,雙方
都直接通過路口後才停到路邊,下車面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車
(按指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撞痕;B車(按指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撞痕」(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觀之,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斯時係停等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以雙
方車輛在號誌剛轉換為綠燈之際即發生前後擦撞,且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並未因後方系爭車輛之擦撞或碰撞而倒地等情形
來看,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
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右後排氣管,且因系爭車輛剛起步,車速尚慢,故在發生
碰撞後未致被告機車倒地,足認本件車禍應係在雙方車輛剛
起步不久即發生;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係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有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承保車輛之損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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