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明泳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臺17線雲嘉大橋北端時為警攔
查。何明泳初未停車受檢,經警尾隨至水井村內始遭攔查帶
回椬梧派出所,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
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明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
08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
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目前從事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