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 郭國雄 辦理該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是員工自負額(由出納人員每個月在員工薪資內扣繳)或機關補助款(請領公庫支票),於請款後,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之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內,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 陳清土 存入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翌(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及八十六年四月間,於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請領得之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亦如轉存日同行之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而於附表所示之繳付日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乙○○計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為一千一百十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圖利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簽領之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在四湖鄉農會所開之帳戶暨交易明細表、支出請示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收取健保費本非人事室主任之業務,伊僅係依循前任辦理人員之處理方法,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對於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舉行之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通過之防弊措施,伊並不清楚;,伊將領得之公款暫時存入私人帳戶,僅為圖一時作業方便而已,且伊不知道要存入公庫帳戶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兼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兼辦該項業務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 門怡君譚寅寅 、主計室主任 何棋龍 均結證稱此項業務一直由人事室辦理屬實,並有四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四鄉政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係人事室主任,但其任職期間,受命辦理或代理此項業務,則該等業務自屬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無庸疑。是被告所辯此項收繳款業務,非其人事室掌理之業務,自非可採。被告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於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請領得之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亦如轉存日同行之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附表所示之繳付日繳交等事實,除經被告先後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亦分別經上述證人結證明確,復有四湖鄉公所上開函件及檢附之四湖鄉公所乙○○承辦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期間繳納情形表、機關補助款請款明細表、員工自負額扣繳明細表、經被告勾稽將公款存人私人帳戶即四湖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資為佐證。是被告將承辦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業務,所請領之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至為明確。而以其存入金額、存入日期、繳款日期及當時四湖鄉農會之活期儲存款利率年息三.七五%(日息0.0000000)計算,被告亦應有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利息金額逐筆原係零零碎碎,依序或為零元、或為十三元、或為十四元、或為十一元、或為三十四元...絕大多為數拾元、僅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有一百四十一元、同年四月間有二百一十元不等之情形出現。且依該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交易摘要欄內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雖有一處活息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記載六四一元,惟如依附表所載,被告亦僅存入不久,其利息合計一百三十二元(即十三元+十四元+十一元+三十四元十四十四元+十六元=一百三十二元),其後數月實際並無利息之記載(見調查站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卷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尚屬區區零散金額,如非精打細算,顯難計算其數額,如謂被告具有圖利之犯意,與一般常理尚屬有違。
(三)又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行政規章中,固曾檢討勞保自費部分係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中,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而明定⑴、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⑵、繳款通知單寄達時,由承辦人以該單申請支票於當日或次日繳納,而繳納收據須於當日或次日送主計單位核銷。該防弊措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四湖鄉公所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並經該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四鄉政字第0四七號函各單位遵照辦理,且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此固經證人即四湖鄉政風主任甲○○到庭證實,復有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防弊措施、上開函文影本等各一件資為證明。惟被告雖存入其上開個人之帳戶,然其既均按時取出公款繳納,並無何延滯遭罰款之情形,自無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曾參加會議,其事後辯稱:對於防弊措施並不清楚,固難以自圓其說,惟違反防弊措施之內部規章與被告是否涉有圖利犯意,仍非可劃上等號,如僅因處置未當,主觀上並無圖利故意,亦難以圖利罪相繩。查被告於兼辦上開業務之前,以前承辦人員亦均存入其個人私人帳戶,被告既以暫時兼代他人工作,並循往例辦法,其僅在圖一時之便,主觀上應非在意極微之利息甚明,(且如何逐筆繳回零碎之未經計算之利息,亦非其想像所及)。
(四)系爭各項費用,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最早係由財政課之出納 蔡期 承辦,蔡期將各項費用之員工自付額自薪資中扣下後即由蔡期存人其私人帳戶中,其後當各項費用之繳款單分別寄達人事室後,即再由蔡期開立其私人帳戶之取款條予人事室之 廖坤猛 領出繳納,業據證人蔡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實在卷,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四農信字第一○七四號函附蔡期私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帳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乙份在卷可稽,據證人 蔡期證 稱: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中記載每月薪水十九萬元左右項目,即是存入包括伊之薪水四萬三千元左右、公保費十萬元左右及勞保費四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五、第八十一頁筆錄);其後蔡期退休由門怡君接辦,門怡君之處理方式仍與蔡期相同,亦即門怡君亦係先將款項存入其自己之私人帳戶內,直到本件案發後,門怡君始將扣自員工薪資中之員工自付額現金直接存入九五0一公庫中;嗣廖坤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調往崙背鄉公所,由於廖坤猛遺缺未補,致財政課之門怡君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扣下之員工自付額現金擬交付予被告保管繳納,此已據證人門怡君、廖坤猛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更一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而曾承辦四湖鄉公所人事室業務之郭國雄、 李芳玉 於承辦期間亦均將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支付額存入自己帳戶,復據郭國雄及李芳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七頁),被告甫接下工作並循蔡期及門怡君等人保管處理之往例,將所保管之現金亦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內,而未將之存入九五0一公庫,既僅係依循前任人員之處理方式保管員工自付額現金,其處理方式縱有違規定,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五)又系爭業務之承辦人,如果將暫時保管之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按:此時公庫會出具一份繳款書予承辦人),則於各項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而欲提領繳納時,即必須先填寫支出請示單(按:須附具公庫先前出具之繳款書),呈請主計室主任、層轉財政課課長、鄉長批核後,再由主計室開出支出傳票,並由財政課之出納開出公庫支票,俟承辦人將款項繳納予承保機關後再將收據交回予財政課等極為繁瑣冗長之程序(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之調查局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譚寅寅之調查局筆錄第九頁反面、調查局移送資科中之支出請示單)。然而,如果不將暫時保管之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0一公庫而由承辦人自行保管者,不論承辦人係暫時攜在身上或暫時存入自己之帳戶,於各項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時,即不必歷經如上所述之繁瑣冗長之作業流程,而只須將攜在身上之現金取出或只須將暫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便立即可以繳納,之後再將繳納之收據交回予財政課即可,如此簡便之作業流程對於業務已然甚為繁忙之承辦人而言,自有其便利之處,致被告之前任即在便宜行事之目的下,不將各項費用存入九五0一公庫,故是項處理往例之形成實係單純為了避免支、存手續繁瑣的公庫作業流程,而非係意圖不法利益甚明。從而接任暫代該項職務的被告亦單純僅係依循前任之處理方式,其為避免繁瑣之手續,縱無正當性,仍難以手續之欠缺,認其具有圖利之故意。
(六)被告將所保管之現金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內,雖與其私人款項有混用情形,惟由下列事證,亦足以證明其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並非在圖得不法利益。蓋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即三番兩次欲將利息返還予四湖鄉公所,然四湖鄉公所卻稱必須俟判決後始能確知應繳回之利息金額暨始有繳回公庫之名目,被告乃在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依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利息金額九百六十八元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見本院前審卷附之一審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被告之函文、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更一卷第九十一之一、之二頁),此亦可以佐證被告確無圖得該等九百六十八元極微利息之意思至明。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辯稱其將領得之公款依循往例暫時存入其私人帳戶,係為方便作業之權宜措施,應堪採信。查圖利罪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漿即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循往例辦理,且均按期繳納公款而無延擱,於本件案發後又急欲返還利息,被告任職公職多年,衡情亦無圖取些微利息之必要。
其處理手續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規定固屬有違,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圖利之故意,則其未按期解繳孳息,乃至公款與其私款混合運用,亦僅是否成立民事責任(其孳生之利息係屬不當得利)或在行政上應受處罰而已,自難據為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表:被告轉存其個人帳戶利息金額計算表:
(計算方法:金額×日息0.0000000(年息3.75%)×日數=利息之金額)┌─┬─────────┬───┬────┬────┬────┬─┬──┐│月│項目│金額│支領日│轉存日│繳付日│日│利息││份││││││數│金額│├─┼───┬─────┼───┼────┼────┼────┼─┼──┤│││員工自負額│15267│85/11/04││85/11/13│0│0│││公保費├─────┼───┼────┼────┼────┼─┼──┤│││機關補助款│41195│85/11/09│85/11/09│85/11/13│03│13││十├───┼─────┼───┼────┼────┼────┼─┼──┤│一││員工自負額│41610│85/11/04││86/01/09│0│0││月│健保費├─────┼───┼────┼────┼────┼─┼──┤│││機關補助款│69794│86/01/09││86/01/09│0│0││├───┼─────┼───┼────┼────┼────┼─┼──┤│││員工自負額│59719│85/11/04│││0│0│││退撫基├─────┼───┼────┼────┼────┼─┼──┤││金│機關補助款│134988│85/11/09│85/11/11│85/11/13│01│14│└─┴───┴─────┴───┴────┴────┴────┴─┴──┘┌─┬─────────┬───┬────┬────┬────┬─┬──┐│││員工自負額│15267│85/12/02│85/12/04│85/12/12│07│11│││公保費├─────┼───┼────┼────┼────┼─┼──┤│││機關補助款│41195│85/12/03│85/12/03│85/12/12│08│34││├───┼─────┼───┼────┼────┼────┼─┼──┤│十││員工自負額│42593│85/12/02││86/02/03│0│0││二│健保費├─────┼───┼────┼────┼────┼─┼──┤│月││機關補助款│69794│86/01/20│96/01/21│86/02/03│12│87││├───┼─────┼───┼────┼────┼────┼─┼──┤│││員工自負額│59719│85/12/02│85/12/04│85/12/12│07│44│││退撫基├─────┼───┼────┼────┼────┼─┼──┤││金│機關補助款│78216│85/12/09│85/12/09│85/12/12│02│16│├─┼───┼─────┼───┼────┼────┼────┼─┼──┤│││員工自負額│15267│86/01/06│86/01/07│86/01/24│16│25│││公保費├─────┼───┼────┼────┼────┼─┼──┤│八││機關補助款│41674│86/01/09│86/01/09│86/01/24│12│52│└─┴───┴─────┴───┴────┴────┴────┴─┴──┘┌─┬───┬─────┬───┬────┬────┬────┬─┬──┐│六││員工自負額│42584│86/01/06││86/02/24│0│0││年│健保費├─────┼───┼────┼────┼────┼─┼──┤│一││機關補助款│69304│86/02/24││86/02/24│0│0││月├───┼─────┼───┼────┼────┼────┼─┼──┤│││員工自負額│59719│86/01/06│86/01/07│86/02/20│12│75│││退撫基├─────┼───┼────┼────┼────┼─┼──┤││金│機關補助款│134988│86/01/09│86/01/09│86/01/20│10│141│├─┼───┼─────┼───┼────┼────┼────┼─┼──┤│││員工自負額│17384│86/04/07│86/04/07│86/04/21│13│24│││公保費├─────┼───┼────┼────┼────┼─┼──┤│八││機關補助款│47115│86/04/07│86/04/07│86/04/21│13│64││十├───┼─────┼───┼────┼────┼────┼─┼──┤│六││員工自負額│47048│86/04/07│86/04/07│86/04/21│13│64││年│健保費├─────┼───┼────┼────┼────┼─┼──┤│四││機關補助款││││││0││月├───┼─────┼───┼────┼────┼────┼─┼──┤│││員工自負額│69539│86/04/07│86/04/07│86/04/21│13│94│││退撫基├─────┼───┼────┼────┼────┼─┼──┤││金│機關補助款│154853│86/04/07│86/04/07│86/04/21│13│2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