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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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
丙○○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
丙○○住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一四七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暨建號一四七八號即同門號地下壹層之房屋,面積合計二四四.五六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其上一四七五建號、一四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暨同門號地下壹層之房屋(含陽台、花台、雨遮),面積合計
二四四.五六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全部所有權,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上開房屋及土地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並設籍於其內,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惟被告等之占有使用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有任何正當之權源,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上開房地,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載。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地,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爰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按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土地部分,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零八十六點四元,土地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其申報總價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六百六十元,建物部分,依八十九年七月份當期課稅現值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以上土地及建物合計為一千七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其年息百分之十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則每月租金平均為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55,086.4X297)+(978,500+64,729)〕X10%/12=145,032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於每月租金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金,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原證二: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承購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時,由法院公告已知,承購後為不點交事項,而強行承購,再予以亂告一通,以求得不法利益之所得,請求法院給予糾正,明示被告為正當權益人。
(二)所聲明之第二項,因不存在而消滅。
(三)原告不要知法犯法,更由此點明證原告不明事理,在此聲明結案後,將以毀謗名譽及誣告予以求償。
(四)普通老百姓在平常皆不接觸法律,更不懂法律,只知是非黑白,公理長存我心。原告在此期間所做所為,吾等將求償所有過失之賠償責任,及連帶名譽、事物、信用等做為答辯。
(五)事實說明:本案由花旗銀行在報紙發佈市價八成貸款開始。八十六年七月間,花旗銀行由法定代理人丁○○帶領在報紙、媒體廣告下,發佈只要是標準國民,皆可到花旗銀行辦理房價市價八成貸款,以便可以融資到做生意等等的方便,不用再向他人告貸、看臉色。(同時間有花旗信用卡一九八0或二九八0前進澳門或香港案件,因人數爆增,花旗背信,經報章及高院審理,花旗銀行才肯繼續實行,花旗的背信侵權公諸世,花旗才趕快認罪賠不是,才得以百姓客戶及高院諒解,才足以生存至今。)此時由花旗銀行工作人員 蘭名光 招攬到花旗銀行貸款,而指定土地鑑價公司(花旗特約)鑑價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取得花旗銀行貸款授信放款。到放款之時才發現花旗根本在騙人,只有房貸八百九十萬元,信貸二百六十五萬元,合計才只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的合併貸款,根本未達市價八成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中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只有市價六成差一點不到的貸款。顯然花旗公然詐欺(有報紙媒體廣告為憑,請花旗提供當時廣告以為證明)。吾據理力爭,花旗工作人員蘭名光跟他的主管人員商議後,告知吾必須再有一次買賣行為,才可以獲得此市價八成之貸款。此時另一受害人 李國瑞 需要一房,而此事以最美滿方式解決,各取所需,一切完美進行中,須知銀行貸款,一定要經過各種徵信才能得到銀行首肯貸款,當時獲得銀行授信後著手辦理。各種程序及手續皆進行中已過戶好之時,蘭名光離職,由另一工作人員 陳又綾 辦理,一切正常,連保證人都對保完成,靜待下午撥款手續。詎料下午經連繫,竟然不貸款予李國瑞,此時吾等皆傻掉了。當然銀行不貸款給誰,那是銀行的自由,但是經過各個徵信授信核對等等手續,皆由銀行首肯,(有很多人證),在最後背信。吾此時立即連絡,可恨的是一問三不知,所有證件證物皆憑空消失,找了好久,才推說此案轉由匯豐銀行辦理。以後就沒消沒息,石沈大海。每次經由理財部門轉接電話,不是不在,就是一問三不知,要不然就要人空等。陸陸續續大約半年後,出現了一個理財部門的一個林小姐偕一位同事,登門處理事項,氣勢惡霸,儘說吾的不是。最後敲定由房屋仲介賣掉此屋,以解決事情,吾亦首肯。什麼價錢都無所謂,條件是解決所有問題,花旗亦首肯。可是花旗又背信,前面談好了,後面送交法院拍賣。此時這房屋賣得掉嗎?更可惡這期間花旗這些法律部門到處亂打電話,恐嚇、威脅,口出狂言,更揚言花旗法律部門六十幾位律師要告死我,中華民國法律明文規定,二十歲以上須負法律責任,吾的事情與他人何關,打電話騷擾當事人親戚,恐嚇交出當事人等事,花旗法律部門的拿手絕招(有過與花旗銀行交涉過的眾所皆知),此時吾父親不堪其擾,擔心受怕,含恨離世,此時吾等更是悲傷,只待有一日有的清楚,再做論斷。從此花旗銀行法律部門全不見了,花旗理財部門送案法拍屋,捏造事實,告吾佔用此屋,刑警第一大隊派員瞭解,吾提證明,所有在場人員皆氣憤難平,告訴吾以記者會及求助立委,皆被吾以息事寧人撫平。到法院法官連讓花旗法務部門講話的餘地都沒有,就判定不點交,更曉以大義,叫花旗收斂點,法官亦要吾好好就此事跟花旗協調,以免損失。吾此後完全以和平、低調方式,與花旗協調數次,吾要求來協調之人給予書面協議,經法院公證,但所有協調之人都說不可能,要吾搬出。今法拍定案,前二天還不斷打電話以消除吾之疑慮,取得後就給吾一個存證信函,說吾尚差多少利息,要吾認帳。吾為善良百姓,從不做奸犯科,各種事物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很願意協調配合,但絕不容許真理事實名譽責任被抹滅,更不容花旗法務濫用法律踐踏吾之一生。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鑑定價格、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辦妥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並設籍於其內,惟被告等之占有使用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有任何正當之權源,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載,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於每月租金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金,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承購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時,由法院公告已知承購後為不點交事項,而強行承購,再予以亂告一通,以求得不法利益之所得,被告為正當權益人,有權住在該屋,及原告所聲明之第二項,因不存在而消滅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時,由法院公告已知承購後為不點交事項,而強行承購,被告為正當權益人,有權住在該屋,及原告所聲明之第二項,因不存在而消滅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並設籍於其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而被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已得原告同意,或有任何正當之權源,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至不動產之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其意義為是否具有可予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亦即僅係一執行名義,縱因不具備此執行名義,而未能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亦不影響買受人或承受人嗣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交付或解除第三人之占有,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故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內縱有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嗣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交付無權占有之物。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上開建物占用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八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部分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零八十六點四元,土地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其申報總價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六百六十元,系爭建物部分,依八十九年七月份當期課稅現值共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於萬華舊商業地區,商店林立,交通購物極為便利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依上開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自屬有據。以上土地及建物合計為一千七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其年息百分之十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則每月租金平均為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55,086.4X297)+(978,500+64,729)〕X10%/12=145,032元),原告依此標準計算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於每月租金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叄個月,以資兼顧。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其餘有關向原告貸款未達報紙廣告之八成、或其與訴外人李國瑞間之買賣及再向原告貸款卻未獲撥款等經過之抗辯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併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