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羅名威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 郭國雄 辦理該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係員工自付額或機關補助款,請款後均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明知違背法令,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 陳清土 存入四湖鄉公所在四湖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先後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轉存日欄日期,將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如轉存日同行金額欄所示),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二二0五|七|0號帳戶孳生利息。再於該附表所示繳付日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八元等情。係以上開將保費、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違反規定存入上訴人個人之活儲帳戶,並領取利息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 門怡君譚寅寅 ,及主計室主任 何棋龍 ,分別結證在卷,復有四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四鄉政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函及函附之四湖鄉公所上訴人承辦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期間繳納情形表、機關補助款請款明細表、員工自付額扣繳明細表、上訴人將公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0二二0五|七|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是上訴人確有將承辦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業務,所請領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而上訴人將前揭健保費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依存入金額、存入日期、繳款日及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存款利率年息三.七五%計算(日息0.0000000,參照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所附四湖鄉農簡便行文表所示年利率),上訴人計取得利息計九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論敘上訴人雖係人事主任,但在任職期間既受命辦理,或代理此項收支保費業務,該等業務自屬其主管之事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此項公務之人員;以及上訴人既曾參與該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之訂定,當明知該防弊措施已明確規範預扣之員工自付保費部分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其私人之帳戶。乃竟故違該防弊措施之規定,捨公庫帳戶而不由,執意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復於其離職時未主動將所孳生之利息繳還鄉公所,其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至明。縱其辦理該業務係因承辦業務人事室人手短缺,或因承辦人受訓,致不得不由其兼辦,且圖得不法之利益,係零零碎碎參差不齊之些微利息,亦無解其明知故犯之蓄意責任。要難藉詞僅係行政上之疏失,而得免其刑責;暨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規定行為人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構成犯罪,自較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犯罪行為,在新法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即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各情。乃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上述保費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令規定,均由發薪單位扣收後一併彙繳承保機關,故該等費用之收支非屬人事單位之公務。且上訴人係循前任承辦人處理之往例辦理,純為一時作業方便。況各期均有按時繳納,未曾遲延,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參加防弊措施會議,但事隔已久,實不知要存入公庫帳戶,不能論以圖利罪責云云,係飾詞卸責;以及證人門怡君、 廖坤猛 、郭國雄、 李芳玉 先前亦承辦上述保費收支,雖未存入公庫帳戶,然因渠等於處理自付款及補助款時,或因不知有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存在,致將款項自行隨身保管,或存入另設之代收款專戶,或雖存入私人帳戶,然於移交時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並無不法圖利之犯行或犯意。核與上訴人明知應存入公庫及未繳回利息殊異,是亦不得以上訴人前後手,亦曾將公款於待解繳公庫前,先存於私人帳戶,其係依循前例為之,且四湖鄉公所於上訴人兼辦前,仍任令承辦人將保險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而未予糾正等由,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補助款,係發薪單位四湖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之業務,非屬人事室之公務。上訴人雖延續前手廖坤猛承辦該業務,不能因此即謂為上訴人應執行之公務,不能論以圖利罪。又廖坤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㈡、證人 蔡期 、門怡君等人均不知防弊措施有禁止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之規定,上訴人未經手公所財務,自亦不知有該防弊措施。何況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參加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研訂該防弊措施。但迄辦理保費扣繳時,已隔二年有餘,上訴人已不再記憶,實無故意違反該規定。㈢、活期儲蓄存款係每半年計息乙次,存入金額不大,上訴人根本不知究係有多少利息,致未能將孳生之利息繳回公庫。然案發後上訴人已將利息繳回鄉公所,根本無不法圖利之犯意云云。惟查,依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分工表)登載,「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一欄,記載人事室為執行單位。是上訴意旨所稱,該保費之收支處理,非屬人事室之公務一節,顯係任意爭執。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恣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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