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暨八十六年四月間,負責或代理經辦該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自負額或補助款,均應於請款後,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之公庫帳戶內,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開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乃被告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連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內孳生利息,共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元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卷內資料,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即訂有「公保、勞保費防弊措施」,其中「可能發生之弊端」第二項記載:「員工公、勞保自費部分係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中,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並於「預防措施」第一項明定:「預扣之保費應存入公庫中,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中。」而該防弊措施復經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行文各單位查照;被告亦參加該次會議,於會議中發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七頁)。乃原判決理由謂四湖鄉公所之會議,有時僅簽名做個樣子,並未真正召開;即使確有召開,被告也可能中途離席;縱未中途離席,亦因事不關己,未予留意。從而被告於會議時,對於該項防弊措施,充其量僅有薄弱印象,再經過二年期間的淡忘,迨八十五年九月間,已是毫無印象。加上被告對於前人處理方式所產生立即、鮮明之印象及影響,自然不會想起上開防弊措施,並更信賴其所依循之處理方式為適當(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八行至第六面第一行)。所為論敘,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復徒憑空泛之詞,任意臆斷,尤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為人事單位主管,對於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等款項不能存入私人帳戶,是否可能全無認識?四湖鄉公所既已召開會議,並行文各單位,明定該款項不得存入私人帳戶,何以被告猶對於以前之陋規產生正當信賴?被告私人帳戶之提存運用情形如何?有無將該款併入私款中混合運用?何以未按期解繳該款之孳息?實情如何自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始足以發現真實。㈡原判決採憑證人 蔡期 、 門怡君 、 廖坤猛 、 李芳玉 、 郭國雄 等人之證言,認為彼等辦理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等業務,均係存入私人帳戶,被告循往例辦理,難認有不法之意圖。但除蔡期以外之證人,或稱因不知有公庫帳戶而隨身保管,或稱存入另外開設之代收款帳戶中,或稱雖存入私人帳戶但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等語。如果不虛,則其處理之方式及原因,與被告明知有公庫帳戶且未繳回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加調查,釐清疑竇,並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遽採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又原判決謂上開款項如存入公庫帳戶,於提領時,必須填寫支出請示單,呈請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及鄉長批核後,由主計室及出納分別開出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承辦人向承保機關繳納,將收據交回財政課(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行至第八行)。倘屬無訛,則此正屬通常之作業流程,且為防弊之道。乃原判決又謂此等程序「極為繁瑣冗長」,如由承辦人自行保管,不論暫時攜帶在身或存入自己帳戶,隨時均可繳納,不須經由該繁瑣冗長之程序,對甚為繁忙之承辦人而言,自有其吸引力,而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至第十七行)。但對於上開程序何以「極為繁瑣冗長」而有規避之正當性?被告得否因作業程序繁瑣冗長,而恣意規避?否則,其目的為何?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論列,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