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魏政維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基礎,被告聲請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全
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侵權行為地係鈞院轄區,從而,原告自得逕向鈞院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原任職被告德寶營造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
公司),依公司之行政體系,工地工程之發包,工地大小事務均需層層節制,五百萬元以上或鋼筋、鋁門窗、五金、不鏽鋼、瓷磚等都由公司採發組發包,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則由工地收集各廠商資料由副理裁決,然後工地依副理指示訂立小包合約,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由工地主任逕行發包後,向副理報備,副理無異議始得進行施作,工程材料進場時由工地監工簽收,工程數量亦由監工依現場實際完成,再參考預算組之預算數量核算數量,於每月
一、十五日依核算數量、簽單或監工卡開立發票或工資書寫計算單,工地主任若認監工核算數量無訛則轉由公司會計組核算後送由成本控制組,如工地所報之工程數量與預算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三時,成本控制組須至工地審查無訛後,方准簽核,再經採發組依合約核算單價無訛後送部門副理核可,最後經財務經理核可始由工地監工支付公司出納所簽發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司支票;且依被告公司之工程估驗付款表,付款審核之單位依序有主辦監工、工地會計、工地主任、預算管制、工務部、財務部、副經理等層層管制簽名或蓋章,足認在請款發款之過程中,核章者不僅原告一人,況工程用料如有超出預算百分之三時,公司成本控制組亦至現場查核,顯見於被告公司之行政體系下,原告僅為執行階層,並無實際決定權,凡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詎被告德寶公司竟誣指原告於任職公司擔任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期
間,未盡工地主任之責,一再拖延工期,且欺上瞞下從中舞弊,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外,並以原告應賠償其一千五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為由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0號)原告所有被告德寶公司發行之股票面額十元計二十萬五千五百股,嗣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0號),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駁回,其訴旋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
㈣經查:
⒈上開股票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假扣押時之股
價為每股五十三元,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返還時,當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五.七元,原告之損失為九百七十二萬一百五十元(即二0五五00×四七.
三元),又原告股票經假扣押後,被告德寶公司陸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放股息配股八萬二千二百股(當日股價收盤為二十九元二角)、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獲配股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股(當日股價收盤價為二三.八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獲配股六萬九千零十六股(當日股價收盤價為三二.
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股(當日股價收盤價為
二八.五元),均經被告德寶公司通知其股務代理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經假扣押為由予以扣押,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啟封時始予發還原告,以當日被告公司之股價收盤價每股十二元計算,原告獲配股之股價損失為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即(八二二00×十七.二元)+(五七五三九×十一.八元)+(六九0一六×二0.一元)+(八二二五七×十六.五元)〕,二者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
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誣指
原告侵占背信等罪嫌濫行起訴者,其為侵權行為,原告就該事件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且為防禦上所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參照),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計花費新台幣六萬元,依法自得請求賠償。
⒊總計應賠償之額數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一元。
㈤本件被告德寶公司假藉原告侵占背信為由聲請假扣押藉合法掩飾非法,故意侵害
原告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賠償。又被告甲○○身為被告德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之行政體系,原告僅為執行階層,且在工地工程估驗付款表上核章者不僅原告一人,其本人係最終之核章者,原告從未經手工地之進料及付款,亦即在無共犯結構下,原告斷不可有所謂之侵占背信行為,竟然無視原告原為公司之員工情懷,恣意妄為,輕起無謂訟端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德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其所有被告德寶公司發行公開上市之股票因被告
違法不當聲請假扣押,致無法於證券市場出售,原為高價位之股票變成水餃股,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貲」,姑不論其主張不實,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何來「不法」?退步言之,縱有不當亦不該當於係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使原告之股票無法出售,且股票無法於證券市場出售,亦非「權利」受侵害;又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六七號判決敗訴確定,姑不論該判決之理由是否允當,按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除保全將來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外,並無任何好處,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須提供擔保金及繳納聲請費與執行費,並須支付律師酬金,對原告起訴則須支出裁判費與支付律師酬金,若非被告認為原告所負責之工地有弊(事實上經被告公司稽核確有問題),又豈會花費鉅資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對原告起訴?故被告絕非故意以不實之敘明騙取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以假扣押系爭股票。
㈢系爭股票若未被假扣押,固得於向被告取回後,隨時透過證券市場出售,惟原
告若欲將股票變現,仍須視原告是否向證券公司投單出售,而有人予以買受,非謂某日之收盤價即為原告之股票所能變現之金額。況查系爭股票被假扣押當天,原告在不知其股票被假扣押之情況下,並未向證券公司投單以出售該等股票,顯見其無出售股票之計畫,如何能謂假扣押當天股價即為其可期待予以出售取得之金額?又系爭股票迄未售出,其將以何價格出賣其股票仍為未定之數,又如何能以被告向法院提存股票當日之收盤價認定為其股票目前之價值?㈣尤有甚者,若原告於假扣押當天本得以當天之股價出售系爭股票,故假扣押當
天股價即為其可期待出售股票獲得之金額,而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未獲得,因原告獲得出售股票價金的前提為將股票出售,則其股票既已出售,即不能再取得事後公司所發放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股票未能於假扣押當日出售之價金損失,另一方面隱匿其取得現金股利之事實,反主張其事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未能即時出售而受有損失,顯然前後矛盾。
㈤被告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乃一事實問題,並非因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被告敗訴,始成為侵權行為,原告既堅稱被告明知對其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實之敘明騙取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系爭股票,則其既堅信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聲請之假扣押係違法不當之假扣押,對於所為之起訴必遭敗訴判決,並認為被告假扣押系爭股票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依此主張其於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股票時即已認定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院嗣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無關,而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無須待假扣押撤銷或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行使之限制,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起算,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消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一六號假扣押卷、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案卷、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背信等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背信等案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寶公司明知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竟於八十三年
間故意以不實之敘明向法院騙取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被告德寶公司發行之股票二十萬五千五百股,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德寶公司方為清償提存返還原告;而被告德寶公司在前開股票遭查封期間陸續發放股息配股,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獲配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股、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獲配六萬九千零十六股、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獲配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股,該等獲配之股份計二十九萬一千零十二股,亦遭查封,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方啟封領回。被告德寶公司故意藉假扣押程序以合法掩飾非法,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遭假扣押,期間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該等股票,現今該等股票股價慘跌,原告因之受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一元價差之損害;另被告德寶公司在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六萬元,亦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甲○○為被告德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德寶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縱認屬實,被告為假扣押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原告迄今方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德寶公司對原告為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本無出售系爭股票之計畫,且系爭股票迄今尚未售出,原告並未受有價差之損害等語。
被告甲○○為被告德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德寶公司在八十三年間為保全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德寶公司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該等股票查封在案;被告德寶公司另對原告提起民、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侵占、背信訴訟,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原告無罪確定;系爭股票遭查封當時之股價與返還原告時之股價有顯著差異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前開各判決書、股價行情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同條後段則規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成立侵權行為,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係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竟故意騙取法院假扣押裁定,進而擅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為假扣押執行,將該等股票查封,致該等股票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返還原告之時,因股價下跌,致原告受有股票價差一千餘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對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防禦,支出律師費六萬元,亦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損害。被告雖不爭執曾對系爭股票為假扣押,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否認有故意藉由假扣押及民、刑事訴訟程序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原為被告德寶公司中壢地區工區主任兼工地主任,主管被告德寶公司在中壢
之中央財經天廈及麗晶花園大樓二工地,在原告擔任麗晶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期間,該工地遲延完工,致被告德寶公司遭業主罰款之事實,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該工地又發生遲延完工等不當情事,則被告德寶公司主觀上對原告執行管理業務,是否竭心戮力產生懷疑,經初步稽核後認為有弊,進而主張原告對伊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之舉,非全無憑據。
㈡雖被告德寶公司主張原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
罪責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被告敗訴、原告無罪而確定,但被告德寶公司主觀上既認定原告執行業務有弊,而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求保障權利、懲戒不法,尚難遽以各該判決均做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斷言被告德寶公司乃蓄意藉由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
㈢再被告德寶公司所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為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三百餘
萬元,若至訴訟確定後方為強制執行,恐原告業已脫產,權利難獲實現,則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即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提供擔保金後進而為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股票,難謂非保全權利之行為。況參以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享有私法上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障其權利。然欲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必先取得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之執行名義始可。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序,稽延時日,實所難免。且於訴訟進行中,或因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之稽延而隱匿財產,迨至債權人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或則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則執行標的之權利已有變動,常使債權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殊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有違。故在民事訴訟法內,設有保全程序,許債權人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在本案繫屬前或繫屬中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以利債權人於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後,從容實行其權利(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七頁、一五一八頁)。被告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即無由認為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有所悖離,堪認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被告德寶公司以兩造間權利紛爭未明朗,且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伊為
保全己身權利而遵循民事訴訟法所設之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執行,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上開被告德寶公司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事件歷經四年餘之審理始告確定(被告德寶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宣判,該案嗣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益明兩造間權利糾葛甚鉅,倘未先假扣押保全權利,難保被告德寶公司將要執行之權利不會發生變動,是被告德寶公司假扣押之執行實係基於保全己身利益之意,要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原告復未就被告德寶公司就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有何故意情事加以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德寶公司有侵權行為,即於法有間,而無足准許。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為被告德寶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德寶公司對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為假扣押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舉,既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甲○○與被告德寶公司應對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
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洵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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