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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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藉口需款週轉,先後向自訴人丙○○商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六十一萬五千元,於自訴人丙○○分別攜帶上開款項前往被告先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先後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各一紙(面額共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並保證上開票據屆期定會兌現,但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告分別向自訴人戊○○借得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於數日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支票各一紙,前往自訴人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工作處所交自訴人戊○○收執,詎屆期後,上開二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分別換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戊○○,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需款週轉為由,在雲林縣斗六市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向自訴人戊○○借得三十萬元,於同月下旬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委託庚○○轉交自訴人戊○○收執,並均保證上開支票屆期定會兌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被告以需款週轉為由,持已簽竣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前往自訴人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工作處所,向自訴人乙○○調借五十萬元(支票票面金額五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為被告借貸本筆款項所支付予自訴人乙○○至支票發票日之利息),並保證上開票據屆期定會兌現,但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佳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工廠,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己○○,並保證該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以需款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己○○調借五十萬元(支票票面金額五十二萬四千元,其中二萬四千元為被告借貸本筆款項所支付予自訴人己○○至支票發票日之利息),自訴人己○○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先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其餘十萬元未付予被告之前,被告即因倒債而避不見面,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以需款週轉為由,持已簽竣之如附表編號
九、十所示之支票各一紙(面額共計一百零五萬元)前往自訴人辛○○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樓之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辛○○借得相同面額之二張支票,並保證上開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但上開被告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而自訴人辛○○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則屆期均兌現;(六)被告以自己及第三人庚○○之名義(經庚○○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然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第
二、三會時,即分別以被告及庚○○之名義加以標取會款,其後死會會款僅繳納三個月(庚○○會份部分)及四個月(被告會份部分)後,自同年八月五日第七會開始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共計七十六萬元,且不知去向。被告顯然明知其無償還能力,卻仍以簽發遠期支票調現為手段,向自訴人丙○○、戊○○、乙○○、己○○、辛○○(以下簡稱丙○○等五人)保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定會屆期兌現,而使自訴人丙○○等五人陷於錯誤,進而將金錢借予被告,而被告另拒不繳納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因認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丙○○等六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丙○○等五人調現時,並非表明係代表盟佳公司來調借,而係被告個人需款週轉,而持支票向自訴人丙○○等五人調現,並保證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使自訴人丙○○等五人陷於錯誤並給付借款,縱令被告係為盟佳公司調現,被告對於其個人或盟佳公司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稔,則被告向自訴人丙○○等五人調現時,對於被告所開出之遠期支票屆期日,究竟有無將以如何之收益以清償債務之預期,被告未能加以說明,可見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以簽發遠期支票調現為手段,向自訴人丙○○等五人保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定會屆期兌現,使自訴人丙○○等五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第二、三會標取會款後,其後死會會款僅分別繳納三個月、四個月,自同年八月五日第七會開始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共計七十六萬元且不知去向,被告所為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訴人六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盟佳公司而去向自訴人丙○○等五人借貸本件款項及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所借得之款項及標取之會款,均用在繳納盟佳公司之支票款;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跳票後之所以未出面,乃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已與盟佳公司之其他股東協議,由盟佳公司總經理丁○○全權處理公司債務,協議當時伊並有提出一份部分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清單,而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遭解職後,盟佳公司股東們為何未與本件自訴人六人商討債務問題,因伊未再過問,故伊並不清楚;盟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跳票時,公司仍有機器、設備、房屋等資產,及應收而尚未收取之帳款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五、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盟佳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實際掌管公司之財務運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盟佳公司之出資股東 陳利旭 、庚○○、 蕭志盛廖坤偉 (廖坤偉部分係與 蕭志聖 合股出資,但僅由蕭志聖出名當股東,另盟佳公司尚有未實際出資、純掛名之名義上股東 廖純敏廖國宏石來添 )及盟佳公司之總經理丁○○迭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屬實,被告既為盟佳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自訴人丙○○等五人固指訴: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等五人調現時,並非表明係盟佳公司要調借的,而係被告個人需款週轉,持支票向伊等五人調現云云,惟於原審調查中,自訴人六人不僅均指稱:伊等知道被告係盟佳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自訴人乙○○固稱:伊知道被告有一家混凝土廠,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負責人云云,語意上應認自訴人乙○○亦知悉被告為盟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詢以被告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盟佳公司之名義借貸及參加互助會時,自訴人丙○○指稱:「被告只說他要繳票款缺錢,請我幫忙」;自訴人戊○○則稱:「被告只說他缺錢用,沒有提到公司缺錢,也沒有提到所借的錢作何用途」;自訴人乙○○指稱:「被告沒說是他個人要借錢或他代表盟佳公司來借錢,也沒有提到所借的錢作何用途」;自訴人己○○指述:「被告只有跟我說麻煩我替他調五十萬元,並沒有提到跟公司有何關係,也沒有提到所借的錢作何用途」;自訴人辛○○指稱:「被告沒說是他個人要借支票,或是替盟佳公司借支票,他只說借支票是用來付砂石場的訂金」;自訴人壬○○則稱:「被告並沒有說他是以他個人或是以盟佳公司之名義,來參加本件互助會,也沒有說繳納會款的錢是他個人、還是盟佳公司出的錢,至於標得之會款用途為何,亦未向我提及」等語,可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及參加互助會時,固未明確表明其係以盟佳公司之名義借款及參加互助會,而稱:「我缺錢用」、「我要繳票款」、「我要用來付砂石場的訂金」等語,然被告既係盟佳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辯語意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盟佳公司借貸本件款項;且本件除附表編號三、九、十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甲○○」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上「甲○○」印文之左側,另蓋有「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該支票帳戶係盟佳公司),由此等支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均可認被告甲○○係代理盟佳公司簽發此等支票,而以盟佳公司為發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另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應係為盟佳公司而向自訴人丙○○、戊○○、乙○○及己○○貸借款項。至於自訴人丙○○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以及自訴人辛○○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固係「甲○○」,惟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沒有將盟佳公司的支票用於伊個人身上,反而是有時候盟佳公司的支票不夠用,伊還會開伊的支票給盟佳公司用等語,參以證人廖坤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甲○○要我打電話給辛○○,說要借辛○○的盛嘉營造有限公司的票來辦票貼,甲○○說是盟佳公司欠錢要用的」等語,足見如附表編號三、九、十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固係「甲○○」,但確係被告為盟佳公司借款而簽發,當無疑義,況自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被告來借的,他有說是公司要用的」等語在卷。又證人廖坤偉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甲○○以庚○○之名義標取壬○○互助會之事,因甲○○在寫互助會會單時我在場,我知道當時甲○○有向壬○○說他以庚○○的名義參加的互助會是盟佳公司的」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以其自己及庚○○之名義參加由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係為盟佳公司而參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為盟佳公司而去向自訴人丙○○等五人借貸本件款項及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等語,尚屬可採。至於盟佳公司之出資股東即證人陳利旭、證人蕭志盛及證人庚○○雖均證稱:被告向本件六位自訴人借款及標取會款一事,事前並無經過伊等之同意,事後亦未經過伊等之追認等語,另證人廖坤偉亦指證:伊不知甲○○向丙○○、乙○○、己○○借錢之事,事前並無經過伊之同意,被告向本件六位自訴人借款及標取會款一事,事後亦未經伊之追認等語,惟被告既為盟佳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已如前述,除公司法第十四條之情形外,法律上尚無不許公司負責人透過適法之融資手段取得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被告向本件六位自訴人借款及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應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在被告所具有之代表權範圍內,自不因未得其他股東之同意,遽認被告上開借款及標會行為,對盟佳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六、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以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其關鍵乃在於被告在貸借本件款項及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時,被告是否即已具有在取得借款及標取會款後,便不再償還及繳納死會會款之意圖,而此又端視客觀上被告於應償還上開債務之時是否有償還借款及會款之作為(至於是否得以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則屬另事),及於應償還上開債務之時是否具有相當之償還能力而定。經查:
(一)盟佳公司於七十九年成立時,被告即已掛名擔任董事長,迄八十六年間方真正介入盟佳公司之經營,惟盟佳公司一直經營不善,最晚在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盟佳公司之出資股東即證人庚○○、陳利旭、廖坤偉分別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被告全權負責盟佳公司之財務調度,於盟佳公司出現財務吃緊之際,分別向本件自訴人借貸款項及標取會款,原即無可厚非,嗣被告週轉無力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盟佳公司出資股東庚○○、陳利旭、蕭志盛及總經理洪植一,就如何解決盟佳公司之債務進行協議,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庚○○、陳利旭、蕭志盛、丁○○供述屬實,會中被告曾提出一份盟佳公司對外所負部分債務之明細清單,並決定由被告全權委託盟佳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洪植一就盟佳公司所負債務與債權人進行協調,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丁○○、庚○○、當時在場之代書即證人 莊啟煌 (就被告全權委託丁○○處理公司資產及債務部分)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提出之盟佳公司對外所負部分債務之明細清單,亦有該部分債務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核與自訴人丙○○及己○○所指述:「支票跳票後,有一次盟佳公司的總經理丁○○來找過我,說盟佳公司會有工程款進來,就能還我票款,但後來還是沒還」、「丁○○是於八十七年某日下午在工廠開會,而丁○○手中確實有一張被告在外面負債的單子,上面包括被告個人及公司支票的債務」等語,及自訴人壬○○於原審調查中指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我有去找庚○○,庚○○有向我表示本件會款債務盟佳公司會處理,之後再去找庚○○時,他卻改口說本件會款債務與盟佳公司無關,叫我去找甲○○」等情節相符,被告既在無力償還盟佳公司對外債務之際,仍有試圖解決公司所負債務之作為,可見被告在貸借本件款項及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時,並無在取得借款及標取會款後,便不再償還及繳納死會會款之意圖。且公司總經理既掌理公司之實際營運,對於公司資產及債務應如何處理,方能達到公司與債權人兩者間之雙贏,當瞭若指掌,被告全權委託盟佳公司總經理丁○○處理盟佳公司資產及對外債務,堪稱適當,縱然丁○○旋即因盟佳公司改組而遭辭退,致事與願違,卻也非被告所能逆料與掌控。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云云,然以被告當時處境,即使被告欲介入盟佳公司對外債務之處理,亦因其已不為盟佳公司其他股東所信任而無從介入,更何況,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已將其在盟佳公司之股份讓與給該公司出資股東即證人廖坤偉,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廖坤偉結證屬實,復有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原審卷足稽,被告實已無力亦無從介入盟佳公司之債務問題,是自訴人上開指訴,應屬誤會。
(二)雖被告自承盟佳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然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表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開票向伊分別借得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客票向伊調借一、二十萬元,上開三紙支票屆期均有兌現等語,被告在盟佳公司開始週轉不靈之際,向自訴人戊○○借錢,仍能按期償還,可見雖盟佳公司已開始週轉不靈,然被告向自訴人戊○○借款時,仍預期其在到期時有還款能力(事實上證明被告能清償上開三紙支票款),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徒憑被告所經營之盟佳公司已開始週轉不靈,即遽認往後被告替盟佳公司借款時,自始即無清償意願。
(三)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開五十萬元支票向伊借錢,票期二個月,但到期時無法兌現,被告就換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給伊,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開二十五萬元支票向伊借錢,票期二個月,但到期後無法兌現,而換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給伊,前開二張支票的借款,伊是將錢匯給被告後,他過幾天拿支票給伊時,一併將到支票發票日之利息(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拿給伊,另伊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借三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未開支票給伊,後來被告倒閉未和伊聯絡,之後庚○○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拿了三十萬元支票到伊工作的地方給伊,並說是被告交代庚○○拿支票過來給伊,而庚○○替被告拿三十萬元支票給伊時,一併帶了一張面額二萬一千六百元的支票給伊當作利息,但未兌現等語,倘被告向自訴人張明雪借錢時有詐財之意,則當自訴人戊○○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大可攜款潛逃,其又何必再簽發支票連同利息一併交予自訴人戊○○,甚至換票給戊○○。足見本件被告向自訴人戊○○借款時應無詐財之意。
(四)被告以其自己及庚○○之名義參加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雖被告積欠死會款七十六萬元未付,倘被告有詐財之意,其先後在第二、三會得標後,大可捲款離去,又何必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共七會(十四萬元)予自訴人壬○○。且被告係因盟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跳票,才無法於八十七年八月繼續繳納死會款,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第七會開始未繳死會錢,即認被告在標會取得會款之初即具有詐財之不法意圖。
(五)在盟佳公司之償債能力方面,盟佳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跳票(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斗六字第○一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誤認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開始跳票)前,該公司尚有廠房、設備(如手動式抗壓試驗機、鏟土機、拌合機、空氣壓縮機各一台、自動控制設備、預拌場機械設備各一套、自用小客車及品管車各一台、冷氣機二台、影印機一台、電子式地秤一套等)等資產,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案,並經證人廖坤偉結證屬實,縱使盟佳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跳票後,上述資產或經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或之後已挪為證人廖坤偉為負責人之伊世安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亦係本件自訴人六人如何以其債權參與分配或主張權利之問題,尚無從逕認被告並無以如何之資產以清償債務之預期。再參以證人陳利旭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盟佳公司結束營業前,對外應收帳款有多少我忘記了,結束營業後,還有收入款項,是由我去收取,我忘了收了多少,我拿去給廠商換回公司跳票的支票」等語,並經證人庚○○結證屬實,而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曾聽庚○○、陳利旭說,盟佳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應收帳款有三、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應收帳款約五、六百萬元等語,雖被告於原審調查中稱:「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前,盟佳公司還有
六、七百萬元應收帳款未收」等語,其具體數額固無從查證,但盟佳公司對外確有應收而未收取之帳款,應可認定。縱然嗣後證人陳利旭將所收取之帳款拿去給廠商以換回盟佳公司跳票的支票,亦係證人陳利旭是否不當地處理公司債務(按普通債權應一律平等受償,債務人選擇性地償還普通債權人之債務,自有不當),以及本件自訴人六人應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自訴人質疑:「為何盟佳公司結束營業後,陳利旭所收取之帳款未用來清償本件債務,是否股東認為本件債務非盟佳公司所欠,或盟佳公司沒錢還自訴人」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係預期盟佳公司仍具有相當之償還能力,才會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丙○○等五人借款及標取自訴人壬○○招募之互助會會款。
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於應償還本件債務之時仍有償還借款及會款之作為,於借得本件借款及標取會款時盟佳公司亦預期具有相當之償還能力,是被告在貸借本件款項及參與自訴人壬○○所招募之互助會時,應無在取得借款及標取會款後,便不再償還及繳納死會會款之意,從而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意旨,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自難令被告負詐欺取財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備考│││││││(新台幣)││├──┼─────┼────┼────┼─────┼─────┼────┤││AN九三九│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九││持票人:││一│九○九七│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一日│五十萬元│丙○○││││公司│斗六分行││││├──┼─────┼────┼────┼─────┼─────┼────┤││AN九三九│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九││持票人:││二│九○九九│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十三日│一百萬元│丙○○││││公司│斗六分行││││├──┼─────┼────┼────┼─────┼─────┼────┤││AN九三七││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七│六十一萬五│持票人:││三│九九九二│甲○○│企業銀行│月十九日│千元│丙○○│││││斗六分行││││├──┼─────┼────┼────┼─────┼─────┼────┤││AN九三九│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八││持票人:││四│六二六二│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九日│五十萬元│戊○○││││公司│斗六分行││││├──┼─────┼────┼────┼─────┼─────┼────┤││AN九四○│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八││持票人:││五│六四○一│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九日│二十五萬元│戊○○││││公司│斗六分行││││├──┼─────┼────┼────┼─────┼─────┼────┤││AN九四○│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十││持票人:││六│六四九○│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九日│三十萬元│戊○○││││公司│斗六分行││││├──┼─────┼────┼────┼─────┼─────┼────┤││AN九四○│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八││持票人:││七│六四七六│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十九日│五十二萬元│乙○○││││公司│斗六分行││││├──┼─────┼────┼────┼─────┼─────┼────┤││AN九四○│盟佳企業│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九│五十二萬四│持票人:││八│六四九一│股份有限│企業銀行│月十七日│千元│己○○││││公司│斗六分行││││├──┼─────┼────┼────┼─────┼─────┼────┤││AN九三七││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八│五十萬四千│持票人:││九│九九六○│甲○○│企業銀行│月二十六日│元│辛○○│││││斗六分行││││├──┼─────┼────┼────┼─────┼─────┼────┤││AN九三七││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九│五十四萬六│持票人:││十│九九五八│甲○○│企業銀行│月四日│千元│辛○○│││││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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