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黃錫平 即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天龍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前在原告獨資經營之事務所擔任總經理,所方所有事務皆由其全權負責處理,雖未訂立保密契約,被告丙○○仍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被告天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為營造廠下包,依法應依上包交付之合法結構計算及設計圖施工,不得侵犯原建築師之統合設計權力,惟該公司為偷工減料,創造非法利潤,由職員即被告甲○○出面執行任務,其知悉 劉祥宏 先生為全國八大建築師之一,計算結構多交由原告處理,且原告經常著、譯結構方面專書或發表相關文章,旗下員工及技術、設備均達一流水準,故百般勾結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連續盜用原告之各種軟、硬體設備,製作地下室開挖臨時支撐計算書約二十餘件,經扣案七件,其中六件封面標明「承造方天龍工程有限公司」,或天龍公司提供原剖面圖等字樣,供天龍公司實際用於相關工地,以達成偷工減料獲取暴利目標,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丙○○、甲○○共同業務侵占結構計算書罪名提起公訴,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一般業主如建設公司或建築師委託土木技師設計結構時,只提供鑽探報告,缺少「側壓計試驗」,導致土木技師無從根據其數據展開工作,若囑業主補做,又無異送客出門,故原告耗費無人力物力研發成功,以一般鑽探報告中之「標準擊數值」,取代「側計試驗」之數據,自創「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一套,導入相關電腦程式,應用於結構設計上,其內容為:Re=80N(forclay)及Re=62.5N(forsand),中文意義乃:應用於黏土層時,Re=80N,應用於土層時,Re=
62.5N;此組便捷方程式,坊間無文獻,被告丙○○不知其理論基礎、推導方法及回饋分析等重要資料,屬原告獨創之營業秘密。該方程式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竣,確認原告獨自研發展之本套方程式,可應用於多結構設計電腦程式之輸入,甚為便捷實用,應富實際經濟價值,亦有使用收益之增益效果,本套方程式列為原告之業務機密自屬合理。
三、原告以多重方法防止機密外洩,被告丙○○理應配合保密,卻為昭信於天龍公司,而明載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導致相關業者紛紛知曉,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獨創之上開Re方程式,必須與購自外國之電腦程式組合使用,此組合產物可構成營業秘密,被告丙○○因職務關係得此秘密,形諸文字,經其餘被告之手傳播於案外第三人,例如建設公司、建築師及工程下包等,縱未達到被人竊用層次,亦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又不明系爭公式推導原理,貿然使用逃避原告審核,一旦產生誤差,後果不堪設想。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起訴書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敘明「丙○○..甲○○..並利用丙○○業務上持有之印表機油墨及印表機專用紙將前開計算書印成書面後侵占之」,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均以上述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丙○○、甲○○犯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足證被告丙○○、甲○○二人所侵占者,係整冊結構計算書之所有權,而非油墨紙張。被告甲○○為天龍公司會計經理,向來負責公司主要業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檢察官及歷審法官,均認定被告甲○○為天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勾串被告丙○○,為天龍公司製作之計算書封面均載明:「承造方天龍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可知被告甲○○以天龍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務,并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計算書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張女 及公司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疑義。被告乙○○身為天龍公司唯一董事,理應親自執行業務并代表公司,不可委由經理人代行職權,惟被告自甘扮演人頭角色,從不審核公司文件,逕將公司印鑑交予被告甲○○,甚至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根本在他處任職或自營生意,似此情況,被告不但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涉及同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所示虛偽登記刑責,自應認定其執行公司業務,嚴重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甚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此問題,被告乙○○坦承:「被告為天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固受民事或公司法令之相關規範」,可得明證,且系爭天龍公司名下之結構計算,與公司已否付款之財務文件息息相關,一經綜合審核,便知侵占之有無,被告乙○○應審核并能審核而不審核各該文件,導致原告之結構計算書所有權連續受損,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丙○○、甲○○之故意侵權行為,雖無意思聯絡之可言,惟被告丙○○、甲○○之故意侵占結構計算書及乙○○之過失未發現,構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行為關連共同之法理,乙○○、乙○○代理之天龍公司、甲○○及丙○○四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告四人侵害原告秘密事證明確,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填補性)三倍之損害賠償(懲罰性),先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爾後再為擴張。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一般損害賠償之債,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種,併列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尚且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分開起訴,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填補性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分列於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不同法典中,依舉輕明重法理,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全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二)於繼續犯或連續犯侵權行為之場合,消滅時效自知悉最後一次犯罪時起算,本件被告丙○○、甲○○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業務侵占,故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日止,未逾二年,時效尚未消滅。又被告出具被證一所示兩紙傳真,內容簡單,不足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函文首末,復未載明甲○○、乙○○、天龍公司等姓名及名稱,故原告無從判斷賠償義務人屬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解為有此傳真,便應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長期自行使用系爭公式,并教導丙○○使用,致 謝女 將之運用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關此情節,被告丙○○即最佳證人。
(四)被告丙○○以總經理身分親自或督導所屬收進之新案,均應歸屬原告,且謝女製作之計算書,係以原告名義對外發表,當然應以原告之技師標準,計算應收而未收之金額,作為填補性損害賠償金額,至於營業秘密遭侵害,猶如專利權遭冒用,損害難以估計,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求償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已屬低廉,並非漫天喊價。
(五)原告雖為土木技師兼具專利代理人資格,對系爭公式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可分為三大項:1電腦程式之保密裝置硬體密碼鎖,2採用網路通行密碼及限制使用者,3技術資料之保密:機密限制外流,極機密鎖在保險庫內。被告丙○○為總經理,在電腦網路中具監督者身分,其權限最大,要進入網路主機取得任何資料易如反掌。
(六)對被告聲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1系爭Re方程式為「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主要在
推導土壤工程之各相關係數,唯有土木工程科與大地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才包含有土壤工程,而結構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並無土壤工程,顯見結構技師不具土壤工程專長,不能從事土壤工程之相關設計或鑑定等工作,故該鑑定報告書由於鑑定技師資格不適格,且違反技師法第二十條技師所承辦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規定,根本不具公信力,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又本件 蔡水旺 技師當庭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出版之「地工」雜誌,作補充陳述,足證系爭專業屬於「大地工程」或「土木工程」範疇,非「結構工程」範疇。鑑定報告之蔡水旺技師、 王一航 技師縱有土木技師資格,惟鑑定單位既屬公會,而非個人,故判斷「鑑定資格」,應以「公會」為準,與「個人」無涉。土木及結構技師兩大公會,為執業範圍中「建築物結構」項目之增刪取捨,爭執三年,始獲政府核定,足證公會執業不可逾越法規文義,妄自擴張。
2系爭Re方程式為:Re=80N(適用黏土層)及Re=62.5N(適用砂土層),
該鑑定技師卻看錯為:K=80N(適用黏土層)及K=62.5N(適用砂土層)。Re與K係不同,Re僅是K一部分,K=Re+Rp×P...,可知Re僅是K的一部分,K永遠大於Re。
3又該鑑定報告書舉出三類日本的K公式,即今井式、日本道路協會及福岡公
式,並將原告獨自開發之Re方程式擅自改為K公式,然後說「公式類似,僅係係數不同而已」,上述三類日本之K公式係以日本之土壤推導而來,而原告之Re方程式係以我國大台北地區之土壤推導得知,兩國各地之土壤性質完全不同,K與Re亦不相同,推導方法各有一套,所得公式何來類似之處,況且上述三類日本的K(或Kh)公式早經 沈茂松 博士證明若將之直接應用在RIDO程式分析高雄地區擋土壁體之變形量,其與實測值相差約五到十倍,這些日本公式在我國根本不能適用。
4國內外工程期刊所刊載者為Kh或K公式,與系爭Re方程式完全不同,今該公
會所承辦鑑定者為Re方程式,對Re方程式隻字不提,卻提出三類日本之K公式,並謂「公式類似」,若為公式類以,至少該公會應指明公式相同之處在那裡?公式不同之處在那裡?若僅係數不同,亦應指明不同之處在那裡?該公會只一語帶過,不知所言何物。
5本件業務侵占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系爭Re方程式之推導時間當然在
八十五年四月以前,台北市結構技師工公會不查,謂根據現有資料無法客觀論斷該方程式之推導時間,既然無法論斷推導時間又何能論斷有無營業秘密及其應具備之各要件。系爭Re方程式並經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外洩,論斷營業秘密所應具備之各要件,「時間點」最重要,應以八十五年四月時之相關資料求證之,今該公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時間點觀之,當然會誤認為「Re方程式所推導之模式、過程及歸納統計方法,實為工程界或學術界經常採用,且推導所得之公式與『目前』一般工程界所用之公式『類似,僅係數不同而已』」。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時間長達四年,如此簡便,好用又精確的Re方程式被洩漏流傳了四年,一般工程界起而模仿者甚多,此由被證四、被證六、被證七即可得證。
6Re方程式是設計用的,不是施工用的,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引用「建築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謂「該方程縱然不須依前述程序經過審查,亦應先登載於專業雜誌上,經公開不斷討論咸認無疑慮時方可適用,否則若由個人就客觀性不一定足夠之資料統計結果,就貿然稱為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非但容易誤導旁人使用,且亦有可能造成無謂損失」,然本件是在鑑定營業秘密事宜,如果系爭Re方程式誠如該公會所稱要先刊登載於專業雜誌上,並經公開不斷討論,以免誤導旁人使用,則Re方程式怎會具有營業秘密,既經公開何來秘密。
7直到今日為止,普天下出現Re方程式只有兩個,一為八十五年四月以前推導
出之Re方程式,另一為八十九年一月 林宏達 教授推導之另一Re方程式,本件營業秘密訴訟係指原告推導之Re方程式,時間點在前,林宏達教授推導之另一Re方程式,時間點在後,與本件營業秘密無關。
參、證據:提出下到書件為證。原證一: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人事傳閱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經濟部對公司經理人函文解釋影本一件。
原證三: 文衍正 律師著營業秘密法問答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 謝真 、甲○○等人間錄音逐字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之著作等影本一組。
原證六:被告丙○○與 阿秀 間對話錄音逐字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天龍公司承造工程封面影本一組。
原證八:工程照片一組。
原證九至十一:司法書類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二:結構計算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營業秘密法說明影本一組。
原證十四:學說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法條等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學說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十八:書狀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正本一冊。
原證二十:剪報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判例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二:學者書節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四:書狀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五:公司登記卡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六:法條等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七:判例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八:結構計算書正本。
原證二十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複審簽辦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一:回應被告答辯書正本一份。
原證三十二:計算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三:原告保密措施說明書正本一冊。
原證三十四:原告對被告丙○○往事回顧正本一份。
原證三十五:原告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批駁書。
原證三十六:習知與新穎說明書正本一份。
原證三十七:技師報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八: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證人批駁書正本一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雖為所謂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對相同之本件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另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該案目前仍於一審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同一,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二訴均屬同一事件,應可認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訴,實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更何況,就單一侵權行為,若有損害,而應受賠償者,在實體法上亦應以一次請求、清償為正當、滿足,當無反覆起訴、接續請求之理。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縱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假若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依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丙○○與甲○○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距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算原告不是於八十五年四月當時即發現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也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知悉該行為。蓋於前述原告先行起訴之另案調查審理時,原告曾指稱:被告甲○○傳真指示被告丙○○就保達一建設更改支撐云云,並提出傳真函二件為證;依該二件傳真上之記錄,該二傳真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所傳。顯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得知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嗣後所為之一連串電話錄音等動作,不過為蒐集證據耳(否則,原告應不致無緣無故竊聽員工電話)。職是,無論自八十五年四月,或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距離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均已超過二年。原告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三、又縱設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亦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情形,原告所謂「Re=80N(
forclay)、Re=62.5N(forsand)程式」為原告獨創之營業秘密云云,被告否認之。依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構成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包括:該秘密必須為所有人自行開發、具有新穎性、經濟價值性、秘密性、所有人並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等等。原告若主張前開程式足以構成營業秘密,則試問:該程式為原告所自行開發的嗎?原告指稱開發該程式耗費無數人力物力,則開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參與人員為何?又該程式具有如何之新穎性?具有什麼商業上經濟價值性?原告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嗎?例如:有要求員工簽訂任何之保密契約嗎?且既然有無數人力參與開發,該程式還算原告自行開發?且還有秘密性可言嗎?又,被告何時、如何使用該公式?以上問題,實有待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否則只是泛言空談。
四、依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丙○○與甲○○固被論以侵占罪,惟所侵占者,係印表機之「油墨」及「紙張」。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於該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於本件起訴狀上竟不實記載為:「丙○○、甲○○所犯為共同業務侵占『結構計算書』罪」,誤導鈞院。被告丙○○、甲○○對原告若有侵權行為,其所侵害者,應只是原告對油墨、紙張之所有權,並不及其他。至於被告天龍工程公司及乙○○,則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究竟因營業秘密被侵害,而受有什麼實際損害?或失去什麼實際利益?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原告均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即漫天喊價,逕自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根本無稽。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法定要件,係法律事實問題,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無資格認定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依法存在,且該鑑定書製作人 李文琳 土木技師非民事訴訟法之證人或鑑定人,其所作評價鑑定報告書及在貴院之陳述,均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何況該報告書有諸多疑點:
1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項目為「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
式評價鑑定」,評價鑑定與業務機密畢竟不同,原告申請鑑定項目,未提及業務機密何以該報告竟然出現業務機密,其與鑑定目的顯不一致,而李文琳所稱鑑定花錢目的是為了要看是不為業務機密,如果不是業務機密就不要鑑定等語,如此像是一切理所當然。但鑑定技術一般只會鑑定技術是否適用等具體事項,除非具體指明,進會提到業務機密。
2且該報告中記載「確認申請單位獨自究發展之本套方程式」,惟李文琳在庭訊
中自承未與原告同事過,而該方程式既被認定是機密,其研發過程,李文琳並不知道,無立場確認該方程式為原告獨自研究發展。
3李文琳在庭訊中陳述:因方程式是經過很多試驗,花很多錢去研究,所以要列
為機密,認定為機密竟然只是因為它「經過很多試驗」、「花很多錢去研究」,然此與營業秘密無認定方式無關,李文琳係主觀、片斷、不合理鑑定。
4李文琳在報告書記載:「原告提供鑑定方程式係採用大台北地區數十個工地之
側壓計試驗結果加以歸納整理而得」,是其內容完全看不到所謂「數十個工地」的推導過程與試驗結果,而依報告所示,其所謂數十個工地的試驗結果,只是散布在圖示中一個個的黑點,並沒有謂數十個工地的具體資料,也沒有什麼推導過程,該報告無憑據。
5李文琳又稱:目前國內較具規模之技師事務所皆有各自推導的一套方程式應用
,並列為業務機密,不輕易外流等,這說法,係其個人想像,並不實在。被告提出三篇已公開發表的文章為證,「中興工程顧問社」於八十五年十月發表之「地工技術研發-探開分析探討」、「中華顧問工程司」土壤基礎部副理 趙基盛 、土壤基礎部正工程師 陳福勝 於七十二年四月發表之「台北盆地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推估公式之選擇」及「大地工程研究中心 冀樹勇陳錦清 及高雄「正修技術學院」土木系 王建智 於八十八年十月共同發表之「RIDO程式之最佳化土層參數之探討」,這些文章均由中興工程顧問社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發表,在圖書館都查閱的到,「中興工程顧問社」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其工程經驗所推導出的方程式,甚至還建議採用,其等未將之列為業務機密。
6所謂營業秘密其法定要件之一,為具有原創性,亦即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原告主張之係數方程式,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則該方程式至少須符合具有原創性之要件,惟查,「日本道路協會」於平成八年即八十五年曾發表著作「道路橋示方書同解說」載有反力係數方程式,換算後為「Kh(Re)=
67.28N~113.15N」前述由「中興工程顧問社」冀樹勇、陳錦清及王建智所共同發表之「RIDO程式之最佳化土層參數之探討」,載有「台北盆地」之反力係數方程式「黏土層kh(Re)=31.25N~125N(換算後)」及「砂土層Kh(Re)=50N~200N,集中於Kh(Re)=50N~100N」,是原告所提公式均在其他學者發表之區間內,是習知的方程式,原告所提公式根本不能說是原告之原始創作,非原告的營業秘密。何況原告主張之「Re=80N(forclay)、Re=62.5N(forsand)」方程式,事實上早就被公開使用,被告茲提出「太子建設龍崗商業城A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外審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外審之結構計算書為證,該結構計算書即出現「Re=80N(forclay)&Re=62.5N(forsand)」方程式,該方程式與原告本件主張,完全相同,結構計算書已經公開,且可供查閱,並未保密。
六、原告稱其就系爭公式採取保密措施,但原告所描述者,是關於「AUT0CAD」「Novell」及「CONKER」的保密措施,這些是否保密與系爭公式無關,原告陳述與提出的附件,和系爭公式無關,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七、Re等於Kh,中興工程顧問社冀樹勇、陳錦清及正修技術學院土木系王建智於其共同發表之「RIDO程式之最佳化土層參數之探討」中,已明白指出「Re=Kh」。原告在所附原證三十一回應答辯狀,只能說對自己之技術頗為稱許,難道說冀樹勇、陳錦清或王建智的學識、經驗、專業及研究就不如原告,原告如證明他的說法是權威的,是正確的。系爭方程式依原告指述,用於建築構造上,與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防止個人創造建築新工法,未經公開討論,審查即貿然使用,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傷害,內政部因此頒布「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凡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等,均需經過審查方可適用,為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凡建築構造相關技術等須公開,並無藏私充為秘密之餘地,何況建築物之興建,依法須由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負責監造,所使用的工法、材料、計算式等須公開不能保密,否則監造之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如何查驗?如何監造?而技術、方程式等,一旦公開即無所謂秘密可言,原告主張用於建築構造之方程式,性質上根本不可能充當為營業秘密。
八、本件方程式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並不是「原告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程式」,「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該方程式不具有秘密性,更無從「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原告未具體說明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根本不構成營業秘密。原告又稱系爭方程式名為「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結構技師業範圍並無土壤工程,結構技師不具土壤工程專長,不能從事土壤工程鑑定云云,然系爭方程式,依照原告之指述,用於建築構造上,不是所謂土壤工程上,結構技師所從事者為「建築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規劃、設計、研究、評價、施工、鑑定等業務,系爭方程式依原告指稱使用於建築構造,由結構技師鑑定,實屬名正,再建築等結構物,必然定著於土地上,而土地涉及土壤,結構技師應了解熟知建築物基礎息息相關之土壤事務,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屬當然之事。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人王一航技師,不只是結構技師,並有土木技師及大地技師資格,蔡水旺技師不只是結構技師,並有土木技師資格,依彼等專業對本件鑑定之判斷,不容置疑。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二:原告訴狀乙件及傳真函影本二件。
被證四:中興工程顧問社八十五年十月發表之「地工技術研發-深開挖分析探討」節錄影本。
被證五:中華顧開工程司趙基盛、陳福勝七十二年四月發表之「台北盆地地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推估公式之選擇」一文影本。
被證六、十:中興工程顧問社冀樹勇、陳錦清及正技術學院王建智於八十八年十月共同發表之「RIDO程式之最佳化土層參數之探討」一文影本。
被證七:日本道路協會於平成八年十二月發表之「道路橋示方書‧同解說」一文節錄影本。
被證八:「大子建設龍崗商業A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外審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外審之結構計算書。
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
被證十一 馮震宇 著「了解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法的理論與實務」第一0一頁至一0六頁。
被證十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節錄。
被證十三:被告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結師根(七)字第八九九五號函。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對同一被告,另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案審理,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屬同一之訴,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惟原告係以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害營秘密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此與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故而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在原告經營之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所方事務由其全權負責,其對原告所獨創之「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詎被告丙○○與被告天龍公司會計經理甲○○,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盜用原告之各種軟硬體設備等,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油墨紙張及結構計算書所有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因業務上知悉系爭方程式,竟將之洩漏予被告天龍公司,致相關業者均知曉該方程式,損害原告權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符合該法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規定,惟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再原告亦須對系爭方程式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然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不足認該鑑定結果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且另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師公會對系爭方程式鑑定結果則認為係一般工程界人士所知,難認屬營業秘密,因之,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事務所僱佣之總經理,侵占其所有之軟硬體設備經法院判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務所人事傳閱表影本、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判確定判決、被告丙○○與甲○○錄音逐字紀錄、被告天龍公司承造刑案中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將其所獨創之之「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即Re=80N及Re=62.5N」供予被告甲○○、天龍公司等在工程案中使用,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Re方程式之評價鑑定報告書(見原十九)、原告對彈性反力係數之說明(見原證十三)等為證,然被告以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前開鑑定報告認係原告自行申請,非依民事訟法規定之鑑定結果,且營業秘密為法律事實,鑑定人李文琳鑑定具營業秘密性質,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證據爭執系爭Re方程式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該方程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四、被告丙○○、甲○○抗辯其等涉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而本件起訴日則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已逾二年,而依原告提出證據可證其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知悉本件所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實,亦超過二年內起訴請求之時效期間等語,然查,被告 謝麗 、甲○○共同侵占原告事務所之設備等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有前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其等既係共同連續侵占原告事務所之內部電腦軟硬體等,此等設備復涉系爭Re方程式,關於連續侵權行為應以其伺害行為終了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故而應以上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為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起算日為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並未逾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按營業秘密法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係系爭Re方程式判斷是否為一項營業秘密應就以下六項因素衡量:1在原告之外此一方程式被知悉的程度,2原告之員工及關係人知悉的程度,3原告保持此一方程式秘密所採取措施之程度,4此一方程式對原告及其競爭者之價值,5原告在發展此一資訊所投入之金錢及心血,6第三人取得此一資訊之難易程度如何等。
六、原告雖以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文琳技師鑑定報告書及其自書:「土壤結構特性中,有一個很重要的項目稱為『彈性反力係數』(ELASTICREACTIONCOEEFICENT),簡稱Re..大部分的結構設計程式於輪入時都會用到彈性反力係數....通常欲求得彈性反力係數Re須在建築工地現場做『側壓計試驗』,一般業主委託設計時,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六條提供土壤『鑽探報告』,並未做『側壓計試驗』,鑽探報告內無『側壓計試驗』,無法求得彈性反力係數Re....依規定鑽探報告內必須提供「標準擊數值」N,是否能用N值推導Re值,即可不補做『側壓計試驗』,就可以直接參考鑽探報告做結構設計....基於業務需要,歷經數年的研究與發展,終於推導出一套適用於大台北地區的彈性反有係數Re方程式」等語,認系爭Re方程式為其事務所獨創之營業秘密,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申請人係原告提出,並附有原告所書之推導說明書、某工程分折案例、利用本套方程式分析結果、分析結果比較表等,鑑定書內容略以:「申請單位提供鑑定之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係採用大台北地區十個工地之側壓計試驗結果加以歸納整理而得,經查,其推導過程與結果,皆甚為合理,由於土壤性質之不同,歐美日各國雖曾有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之推導,但並不能適用於國內,故目前國內較具規模之技師事務所皆有各自推導的一套方程式應用,並列為業務機密,不輕易外流....為驗證本套方程式之精確性,本公會採用對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反應最敏感之電腦程式RIDO作分析比較....經由比較析結果,可得知最大剪力誤差為2.86%,最大彎誤差為4.75%,最大水平支撐軸力誤差為2.88%,就土木工程專業技術而論,此套方程式之精確性確實相當高....鑑定結果:觀上述,經本公會鑑定審查結果,確認申請單位(指原告)獨自研究發展之本套方程式可應用於多種結構設計電腦程式之輸入,甚為便捷實用,應富實際經濟價值,理亦有使用收益之增益效果,本套方程式列為申請單位之業務機密自屬合理。」等語,鑑定人李文琳到庭證述:在業界不可能有一個公式與原告提出之方程式相同,如果其他技師採用則可省去鑽探的試驗,公式有很多,中華、中興工程顧問社也會有其他公式,我未看過系爭方程式在刊物上發表等語,但依其結論,鑑定人李文琳所稱「推導過程合理」,僅係結論,並無合理之比較過程,數十個工地案例,應於鑑定報告中將數十個案例為相當數量之提出,並以此證明原告曾投入之金錢及心血,然此付之缺如,而所稱「精確性相當高」,是為演算過程與RIDO電腦分析程式比較而知,此亦僅表示系爭Re方程式為業界之便捷及確實途徑之一,但對是否在原告之外之同業間知悉程度,並無說明,故而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稱列為業務機密係屬合理一語,應非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七、嗣本件訴訟中,被告就系爭Re方程式聲請向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聲請鑑定,亦為原告所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內容略以:「經檢視本件及原告、被告補充資料,參考內政部頒訂『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後擬就該方程式之來源、推導時間、適用性、重要性等大項分述如下:(一)方程式來源:目前一般工程界欲求土壤水平彈性係數之經驗公式很多,但較慣用之模式計有以下三類:1今井式..2日本道路協『道路橋下部構造設計指針』及日本國鐵『建造物設計標準』所提供之公式..3福岡及宇都之K值圖表等,可知本鑑定案所採用之土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求法,K=80(適用黏土層)及K=62.5N(適用砂土層)係目前工程界所選用多程類似公式中之一種,僅係數不同而已,推導過程及歸納統計方法亦為業界所常採用者,故該方程式就其推導模式、過程及方法尚難稱個人首創。(二)方程式之推導時間:根據現有資料無法客觀論斷方程式之推導時間。(三)方程式之適用性:按內政部為防止個人創造建築新工法,若未經公開討論、審查即貿然使用,容易造成重大損失..故頒布規定新工法新材料均需經過審查方可適用,而本之公式僅依個人所述『利用大台北地區數十個工地之側壓計試驗所得結果加以整理與歸納』,其真實性與採樣工地試驗資料之代表性如何不得而知,且該方程式縱然不需依前述程式經過審查,亦應先登載於專業雜誌上,經公開不斷討論認無疑慮時方可適用....(四)方程式之重要性:....目前工程界對(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之較為客觀論述為:『該係數分析過程中描述土壤行為,但單一之(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並無法確實反應土壤之應力應變行為,且該值亦非基本土壤參數,故實務上並無所謂之正確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分析上僅討論使用該值是否合理,且該值隨分析模式、使用程式之不同,而會有所不同。』....鑑定結果:該方程式所推導之模式、過程及歸程統計方法,實為工程界或學術界經常採用,且推導所得之公式與目前一般工程界所用之公式類似僅係數不同已,故按現有證據所呈現之推導模式、過程、方法及工程慣例,實難稱為原告所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程式。似定標的方程式,在國內外工程期刊中多所刊載,故就工程實務而言,該類似鑑定之方程式應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有關商業價值衡量,若按工程慣例而言,應以個案工程合約之金額根據,該合約金額之衡量係簽約雙方,基於以設計者為主體之專業素養、敬業精神等主觀因素所為之綜合考量,鮮以持有特定方程式為工程合約要件..且該公式推導所需之資訊為一般工程設計者所需知,不具秘密性,故就工程實務言,無法論斷鑑定標的方程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該方程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本非屬工程實或工程技術範疇,然由於該方程式不論模式、推導過程及所得結果,其所涉及之工程專業知識理均為一般工程界人士所知,故尚難認定有所謂『營業秘密』可言。」等語,並附列鑑定工作計劃表及說明會誦知函暨紀錄、原被告雙方之補充說明文件等為據。基此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所創之系爭Re方程式,在業界中另有較慣用之三種模式列出,不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方程式為限,單一之方程式並無法確實反應土壤之應力應變行為,系爭方程式僅討論使用土壤參數值是否合理,並無所謂之正確水平彈性反力係數值等情,故本件方程式對原告及競爭者之價值而觀,競爭者仍可藉由其他模式獲得土壤參數,且原告在結構技師公會說明會中將代表性及客觀性案例逐一提出說明,仍無法瞭解原告投注在系爭方程式之心力,故尚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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