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被告所偽造本票之名義人為其父,且因受催討債務而偽造,衡其情狀不無可憫,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審酌者為偽造本票部分之情節,至告訴人因此搪塞行為未獲清償,究非犯罪構成要件上之主要危害,原判決適用法則,難指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任意指摘,難謂適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請求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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