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不報告財務狀況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相對人為義務人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係設籍新竹市○○街○○○巷○○號,以後則設籍同市○區○○街○○○號現址。因該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再抗告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繳納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屆期未據相對人繳納,亦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再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通知相對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清欠稅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詎相對人先後經受囑託之郵政機關將各該通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竟拒不到場或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情,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竹執孝九十年稅執字第000二七六0號函二件暨各該送達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新竹地院審核屬實,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法院誤認本件有未按相對人地址送達通知及該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其送達不生效力云云,將新竹地院所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予以廢棄,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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