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確係二次購入工業用洗衣粉各五百包,迭據出售人 梁朝宗 供明,原審認定自有所憑。至訂購「白蘭」塑膠包裝袋究為多少個,對其罪責成立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