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忠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8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9,360×0.369=3,454│9,360-3,454=5,906│
├────┼────────────┼─────────┤
│第2年│5,906×0.369=2,179│5,906-2,179=3,727│
├────┼────────────┼─────────┤
│第3年│3,727×0.369=1,375│3,727-1,375=2,352│
├────┼────────────┼─────────┤
│第4年│2,352×0.369×(10/12)│2,352-723=1,629│
││=723││
├────┴────────────┴─────────┤
│折舊後零件價值1,629元,加計工資12,870元,共計14,499元│
│,原告僅請求10,498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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