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方熙
被   告  葉秀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岡路2段路口時,
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撞擊訴外人 陳依肴
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3,000元(其中工資為27,200元、零件為35,800元)之
損害,原告嗣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000元(含工資
27,200元、零件費用35,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而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於100年11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應以3,580元為限(計算式:35,8001/10=3,58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7,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0,780元(計算
式:3,580+27,200=30,78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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