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葉瑞芳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03元,及其中109,00
0元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87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年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至14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金額最高額度為50萬元,初次
核貸金額為11萬元,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又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116,403元(包含本金109,000元
、利息7,403元)。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
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6,403元,及其中109,000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