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6180號
被告林玉翎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翎前有6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3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同布行
旁,徒手自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L9S-838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架上,竊取 王詩予 所有之內有皮革2張、剪刀1支之紙
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王詩予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玉翎固坦承有拿走前揭物品,然辯稱:伊看手提
袋很漂亮,以為沒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詩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失竊物照片各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又前揭失竊物原本係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
上,並非棄置在地上、牆角、路旁或垃圾堆中,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手提袋很漂亮,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
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是被告辯稱以為沒人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