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曾淑靜
訴訟代理人 樓永鏗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74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5,874元之電信費
債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742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則否認上開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
積欠被告電信費55,87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原告並未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而是遭他人當作人頭申
辦,是系爭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
信費及補償款共55,874元,是系爭債權應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門號等語。惟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上「曾淑靜」之簽名筆跡,與經原
告確認為其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即109年11月18日當庭簽
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鑑定
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曾淑靜」之簽名與前揭經原告確
認為其親自簽名部分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0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952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足證系爭申
請書確為原告所簽發,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遭他人申辦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為原告所申辦,則原告自應負擔系爭
門號之電信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974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