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許靜玄被告陳儒政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琪銘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琪銘訴訟代理人鄭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靜玄、被告陳儒政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許靜玄、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儒政、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被告許靜玄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儒政、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靜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儒政、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許靜玄係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原
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自民國95年6月起至98年5月15日案發時止,均負責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切財務及行政事務(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各項費用之收取及支出、各項收支財務報表之製作等)。惟其每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所載之管理費收入,與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數目不符,支出部分亦有虛報之情形,經原告發現後即畏罪潛逃,原告乃委任會計師查核相關帳冊資料,發現被告許靜玄擔任總幹事期間,共侵占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款計新台幣(下同)5,806,237元整。
㈡被告陳儒政為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為該公
司負責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督導,對該公司及關係企業即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所有保全人員之業務(包含總幹事經手之財務及帳目之查核)有督導之責,其對總幹事即被告許靜玄所經管之財務應隨時查核,並嚴予監督,而被告許靜玄每月所製作之財報表及收支單據,被告陳儒政只須稍加查核,即可發覺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為虛偽不實,而有侵占公款之情事,每月實際收入之管理費與財務報表所載之金額有巨額之出入,而有侵占公款之情事(每月短少約十餘萬元),被告陳儒政對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應收之管理費若干?經常性之支出多少?均瞭若指掌,知之甚詳,深知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取之管理費足敷支付經常開支,且綽綽有餘,而自被告許靜玄任總幹事後,管理費之收入即逐月減少,且自97年10月份起即有積欠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之情事(每月270,OOO元),此有被告許靜玄所製之97年10月份財報表末端之註記可以證明,迄98年5月案發時止己積欠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計達四個月共1,080,000元,被告陳儒政竟未予查核、亦未追究其原因,任令被告許靜玄繼續胡作非為,侵吞公款,不予舉發,以致原告受損之金額高達5,806,237元,被告陳儒政違背其任務,明知而不予舉發,致使原告受到嚴重之損害,準此,被告陳儒政與被告許靜玄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靜玄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被告陳儒政受雇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均且為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之員工,徵諸上開規定,被告4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儒政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均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宏遠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3日宏會字第098070301號函、會計師98年7月3日查核報告及建議書、短少金額彙總表、被告陳儒政之名片、原告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僅被告陳儒政、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靜玄、陳儒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許靜玄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陳儒政受雇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許靜玄、陳儒政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許靜玄、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儒政、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06,237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靜玄自99年2月18日起;其餘被告自98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許靜玄與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被告陳儒政與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間,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則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則另1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