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友人甲○○,向甲○○佯稱因部隊公務需要暫墊貨款給廠商,欲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言明有錢時即可償還,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於95年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表示急需用錢,須借款10萬元,因其前債未還,甲○○不願再出借,乙○○遂以95年5月1日即將退伍,可以領取退休金約400萬元,並謊稱屆時會連同前債一併償還,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詎乙○○於95年5月1日退伍,1次支領退伍金133萬7664元(不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撥付之新制退伍金)後,即逃逸無蹤,甲○○至此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 洪坤生 固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2次共35萬元,至今分文未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伊原擬退伍後再還告訴人,惟退伍後遭地下錢莊逼債,才還錢給地下錢莊,而無力清償告訴人,伊因怕向告訴人說要借錢還卡債,告訴人會不願出借,才會於第1次借款時,謊稱因公務需要墊款給廠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第七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第5頁),且被告當初如表明是要償還卡債,告訴人即不願出借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就其先後以公務需要墊款及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第2次借款時,並向告訴人保證會以退休金償還2次借款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5年5、6月間,有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200多萬元,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100萬元,所積欠之信用卡債計有匯豐銀行40餘萬元、日盛銀行10餘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近1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各10餘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第15-18頁、20-24頁)。又被告於95年5月1日退伍時,其支領1次退伍金計133萬7664元(不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撥付之新制退伍金),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7月21日宜仁字第095000717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再者,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上班後即因未歸,經其妻丁○○於同年月23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一節,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被告既負有上開高額債務,明知根本無償債之能力,為支付卡債,因恐告訴人知悉實情,不願出借,竟隱瞞其經濟困窘的事實,向告訴人謊稱因公務需要墊款為由,順利借得25萬元,事隔8個月,再以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以其前債未還而不願出借,竟訛稱可領取約400萬元之退休金,並保證屆時會以退休金時償還全部債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借款10萬元,惟被告於退伍後不久即逃逸無蹤,且迄今分文未償還告訴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刑法第339條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隔8個月,詐騙之手法亦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且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