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列印日期2006年7月11日之分配表,其中表2就520建號拍賣所得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部分,應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魏營杲 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60、161、162、暫編520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定於95年7月31日分配,原告係上開464地號土地及其上160、161、162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暫編520建號係前述建物之增建部分,整棟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且增建之第4、5層樓並無獨立水錶或電錶,經過第4、5層樓必須穿越
1、2、3樓室內,第4、5層樓並無獨立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向原告貸款4800萬元,上開464地號土地及其上160、1
61、162建號建物拍賣所得00000000元,原告列為分配表表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00000000元(含利息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尚有不足額00000000元。暫編520建號建物應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拍賣所得0000000元,原告亦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分配表未列由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卻另列表2分配予被告,原告業於95年7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暫編520建號建物第1層至第3層之增建部份,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不爭執。惟第4、5層樓增建面積多達245.70平方公尺及86.91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可供屋主分層出租,作為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又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除原有之樓梯或大門供進出外,亦有左側之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第4、5樓層並非前述160-162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自非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復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依列印日期2006年7月11日之分配表所示,就債務人魏營杲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60、161、162建號建物拍賣所得2553萬元,原告列為分配表表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總價值為最高限額7000萬元),債權原本4800萬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含利息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尚有不足額0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係上開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其拍賣所得447萬元,分配表未列由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另列表2分配予被告。
㈡、前述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定於95年7月31日分配,原告於95年7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被告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於95年8月10日收受通知,於9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第1層至第3層之增建部份,為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不爭執。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定於95年7月31日分配,原告於95年7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被告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於95年8月10日收受通知,於9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於9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464地號土地及其上1
60、161、162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暫編520建號係前述建物之增建部分,整棟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且增建之第4、5層樓並無獨立水錶或電錶,經過第4、5層樓必須穿越1、2、3樓室內,第4、5層樓並無獨立性,暫編520建號建物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第1層至第3層之增建部份,為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不爭執。惟第4、5層樓增建面積多達245.70平方公尺及86.91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可供屋主分層出租,作為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又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除原有之樓梯或大門供進出外,亦有左側之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第4、5樓層並非前述160、1
61、162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自非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之所在,厥在於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第4、5層增建部分,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為160、161、162建號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六、按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係前述160、161、162建號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第1、2、3層分別為原有建物內部空間之擴張,第4、5層係原有三層建物之四樓及頂樓之加蓋部分,上開擴張空間及加蓋部分,均由原有建物同一樓梯及門戶作為進出通路,且各層樓間互通並無另外隔間,至1樓增建後方雖有一玻璃門可供出入,但此門與2樓以上樓層並不相通,此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6日中東地登字第0940004876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在前述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可知系爭第4、5層樓增建面積雖達245.70平方公尺及86.91平方公尺,惟其乃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與原有建物互通並無另外隔間,且無獨立之出入通路,非與原有建物共用同一樓梯及門戶,即無法與外界相通,1樓增建後方之玻璃門,與2樓以上樓層不相通,自無從供作系爭第4、5層樓之獨立出入門戶。則被告主張系爭第4、5層樓面積較大,可供分層出租,1樓側門可供獨立出入云云,自非可採。是系爭第4、5層增建部分,仍須利用原有建物之樓梯及門戶始得出入,而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其增建本身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第1層至第3層之增建部份,為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第4、5層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前述160、161、162建號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已論斷如前。原告既為前述160、161、162建號原有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上開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之增建物,自為原告抵押權效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062號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魏營杲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60、161、162建號建物拍賣所得255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拍賣所得447萬元,在原告抵押權之權利總價值最高限額7000萬元範圍內,即應列由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則前述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列印日期2006年7月11日之分配表,原告列為分配表表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4800萬元,分配金額00000000元(含利息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尚有不足額0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暫編520建號拍賣所得447萬元,分配表未列由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另列表2分配予被告,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該部分應改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