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加速行駛,撞及由甲○○所駕駛,沿臺中市○○路往華興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雖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乃係於駕駛其所任職之五金行所有之職業用小貨車從事送貨業務時,發生上開車禍傷害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則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說明。而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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