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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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八0七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丁○○牽騎腳踏車(先牽後並跨騎)自該路一0三八號前,由東往西欲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甲○○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已行近該交岔路口,並曾鳴按喇叭,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雙方在該交岔路口中線處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造成左耳平均聽力損失五十二分貝,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裂傷一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顯示告訴人即被告丁○○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176號函附分折意見在卷可稽。另被告丁○○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當時伊係牽腳踏車要穿越台中縣太平市○○路,未看到甲○○,甲○○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告甲○○當時係騎乘J78-79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八0七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牽騎腳踏車(先牽後並跨騎)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裂傷一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甲○○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曾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述綦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顯示告訴人即被告甲○○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其中告訴人即被告甲○○曾鳴按喇叭一節,並經目擊證人乙○○證述無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之刮地痕位置,亦可知雙方係在該交岔路口中線處發生碰撞。參以被告丁○○自承其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未看到騎機車之告訴人即被告甲○○;及目擊證人乙○○證稱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等情,益徵被告丁○○牽騎腳踏車(先牽後並跨騎)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迄未注意有無來車;告訴人即被告甲○○指稱其係為閃避突騎上腳踏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告丁○○,始與被告丁○○在該交岔路口中線處發生碰撞等情,顯非無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騎乘J78-790號重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八0七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被告丁○○於上開時間,牽騎腳踏車(先牽後並跨騎)穿越該交岔路時,亦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致雙方在該交岔路口中線處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即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造成左耳平均聽力損失五十二分貝,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裂傷一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自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雙方均有過失,見卷附該委員會分析意見)。被告丁○○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丁○○之代理人王正喜律師雖指稱,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已造成聽力全部喪失,被告甲○○認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右耳平均聽力損失一百零二分貝,已無法治療改善,宜配雙耳助聽器)。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該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丁○○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損失五十二分貝,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且純音聽力檢查係指以各單一頻率之音波,測試各頻率之聽力閥值,為一主觀檢查,若有疑慮,可進一步施行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亦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2261號函在卷佐參。
而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該醫院聽覺損傷輔具評估表顯示,告訴人丁○○之聽力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檢查結果,氣導部分其右耳對1KHz、2KHz、4KHz頻率固減損一百分貝、一百十分貝、一百十分貝以下,其左耳對4Kz頻率亦減損一百分貝,但骨導部分其左、右耳對250Hz、500Hz、1KHz、2KHz、4Kz頻率之減損程度均在七十分貝以下,是尚難認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已致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而令被告甲○○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被告甲○○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甲○○係趕著要過前面約一百公尺之紅綠燈路口,所以騎的很快云云,為臆測之詞,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另指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實際寬度為六點八公尺,對向不規則無名巷實際寬度為九點八公尺,現場圖標示有誤等語,縱認屬實,仍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亦坦承過失,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4115號函復已說明該病患(指告訴人即被告丁○○)出血位置確會影響其嗅覺、聽覺之功能,也會有頭暈之症狀,但程度之影響,嗅覺目前無客觀上儀器檢查,聽覺方面可由聽力檢查確認,該病患已受傷近半年以上,功能損失應已確認。一般人二耳聽力正常,病患陳述一耳聽力喪失是頭部外傷後出現,應為該傷害所造成,惟病患是否原先即有聽力受損之情況,因無先前就醫紀錄,無法斷定。正常人聽力一般約為零分貝至二十五分貝之間,超過五十五分貝,即可發生顯著溝通障礙,超過一百分貝,則可認為該耳聽能完全喪失等情。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聲請傳喚證人 梁學將 (待證事實為被告丁○○、甲○○被送上救護車時,證人梁學將曾問被告甲○○為何騎那麼快,被告甲○○表示要趕上興隆路與光興路口綠燈之時間)、 陳秋媚 (待證事實為證人陳秋媚是否出具卷附診斷證明書,是否曾為被告丁○○作體感誘發神經檢查,被告丁○○係何處出血、是否會造頭暈、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被告丁○○頭暈、聽障及嗅障能否回復),本院認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皆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較重,被告甲○○受傷較輕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丁○○,故本件應適用被告甲○○、 賴宏坡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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